案件名称:原告胡某与被告某县庙滩镇中心学校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谷城县人民法院案号:(2013)鄂谷城庙民初字第00082号
所属地区:谷城县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3-05-18公开日期:2014-06-25
当事人:胡某,某县庙滩镇中心学校
案由: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谷城庙民初字第00082号原告胡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甲。

委托代理人李某。

被告某县庙滩镇中心学校。

法定代表人蒋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

原告胡某与被告某县庙滩镇中心学校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德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胡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陈某甲和被告某县庙滩镇中心学校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1999年秋,我在庙滩镇中心小学就读一年级上体育课时,从滑梯上摔下受伤。

2000年9月11日,谷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00)××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2011年12月12日,我在谷城县人民医院二次手术,花医疗费12515.50元。

我是家中的独子,两次手术,身体、身心健康使家人担惊受怕,本人延误了学业,还要面临今后参加工作、婚姻一系列问题,其精神损害无法考量。

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的差额部分、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合计79373.70元。

被告某县庙滩镇中心学校辩称:1、对原告要求赔偿二次手术费等相关费用没有异议,但要核减由城镇医保已报销部分。

2、伤残补助费我们已经赔偿,不应再次赔偿;3、(2000)××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对精神抚慰金没有支持,这次仍不属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原系谷城县庙滩镇中心小学学生。

1999年11月11日下午3时许,原告胡某上体育课在学校滑梯上玩耍时,从滑梯上摔下致使左额骨受伤。

原告胡某受伤后,学校教师先后将原告胡某送往庙滩中心卫生院、谷城县人民医院治疗。

出院后医师医嘱:在胡某成年后行颅骨修补术。

经法医鉴定,认定原告胡某的伤残程度属十级。

2000年9月11日,本院作出(2000)××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庙滩镇中心小学赔偿原告胡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补助费、鉴定费等共计13300.24元,二次手术费待其手术实施后另行主张权利,并驳回原告胡某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

2011年12月12日,原告胡某到谷城县人民医院住院行左侧额部外伤性颅骨缺损修补手术,同月30日出院,花医疗费12515.50元。

出院后医生建议:1、注意保护切口,避免受伤。

2、加强营养四个月。

另查明,被告某县庙滩镇中心学校于2008年3月成立,系事业单位。

谷城县庙滩镇中心小学从被告单位成立后不再具备法人资格,属被告某县庙滩镇中心学校分支机构。

原告胡某住院期间由其母亲李某负责护理,李某在襄阳宝芝林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工作,日工资为103.97元。

本院认为:教育机构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的人身安全,依法应尽到安全保障和保护的义务。

原告胡某在校期间受到损害,谷城县庙滩镇中心小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该小学已与被告某县庙滩镇中心学校合并,系某县庙滩镇中心学校的分支机构,不能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某县庙滩镇中心学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胡某的伤残赔偿金已由(2000)××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并已得到赔偿,其要求被告某县庙滩镇中心学校支付按现行赔偿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差额部分34480元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庭审中,原告胡某未提供其因本案精神受到损害和出院后仍需护理的证据,故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和出院后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胡某的损失依法核定为医疗费12515.50元,护理费1871.46元(103.97元×18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00元(50元×18天),营养费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