负责人:吕锡兵,行长。
委托代理人:吕坤,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谢文婕,安徽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健,男,1969年9月26日出生。
被告:王红,女,1973年3月12日出生。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行诉被告姚健、王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永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芜湖市分行)委托代理人谢文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健、王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储银行芜湖市分行诉称:2010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姚健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与两被告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姚健向原告借款额度为80万元,担保方式为“抵押”,即两被告以其座落芜湖市镜湖区申元街侨鸿国际凤凰花园的房产作最高额抵押,额度存续期最长为10年,自2012年3月7日至2022年3月7日,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5年。
2012年3月9日,被告姚健向原告申请贷款8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
原告如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姚健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
为此,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姚健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利息33586.86元、罚息50626.26元(暂计算至2013年3月5日,要求给付至实际付清之日);2、两被告赔偿原告实现债权费用36000元;3、原告有权以被告姚健、王红提供抵押的抵押物(芜湖市镜湖区申元街侨鸿国际凤凰花园房产)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债权;4、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姚健、王红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姚健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与两被告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姚健向原告借款额度为80万元,担保方式为“抵押”,即两被告以其座落芜湖市镜湖区申元街侨鸿国际凤凰花园的房产作最高额抵押(抵押担保最高额为115万元),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担保权利而发生的一切费用,2012年3月9日,双方办理了上述房产的抵押登记;额度存续期最长为10年,自2012年3月7日至2022年3月7日;额度借款合同并约定,对于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本金,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不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确定。
2012年3月9日,被告姚健向原告申请贷款8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合同利率为年利率8.235%,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
同日,原告如约发放了80万元贷款,但被告姚健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
截至2012年3月5日,被告姚健欠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利息33586.86元,罚息50626.26元。
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代理费36000元。
两被告于1995年元月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一)关于两被告应当承担的合同责任。
原告邮储银行芜湖市分行与被告姚健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以及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属有效合同,对合同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原告依约向被告姚健发放贷款,即取得依约向被告姚健收回贷款本息的权利,被告姚健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
被告王红作为共同抵押人,在抵押担保限额(115万元)内应与被告姚健共同承担担保责任。
(二)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借款支用单”及“借据”对贷款金额和贷款利率有明确约定,故对被告姚健拖欠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以及按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和罚息予以认定和支持;关于原告实现债权费用,虽然双方对此项费用的负担有原则约定,但根据本案诉讼标的额及当地经济水平,本院酌情将该项费用调整为22000元。
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要求被告王红共同赔偿原告实现债权费用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予支持。
依据双方抵押担保条款,原告有权在抵押限额(115万元)内以被告抵押财产优先受偿其债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行借款本金借款本金80万元、利息33586.86元,罚息50626.26元及自2013年3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的罚息(以所欠本金和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2.353%计算);二、被告姚健、王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行实现债权费用人民币22000元;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行对本案抵押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