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杭州金密钢带有限公司与奉化市顺星冲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奉化市人民法院案号:(2013)甬奉商初字第186号
所属地区:奉化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3-05-02公开日期:2016-09-19
当事人:杭州金密钢带有限公司,奉化市顺星冲件有限公司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奉商初字第186号原告:杭州金密钢带有限公司。

住所地:杭州市双浦镇小江村。

法定代表人:袁彪,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国会,浙江和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奉化市顺星冲件有限公司。

住所地:奉化市江口街道民营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王常岳,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杭州金密钢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密公司)为与被告奉化市顺星冲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3年5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金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国会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顺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密公司起诉称:2012年2月,被告单位派员工俞林苏与原告洽谈业务,要求原告为其制造钢带,原告按照要求的钢带规格、数量及时采购了材料进行制造,并按约分别于2012年2月25日、6月21日、7月20日、9月25日向被告交付了淬火抛光带、淬火带,共计钢带数量26.897吨,合计货款208926.40元。

交货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开具了四份增值税发票,但被告收到发票后仅向原告支付了货款30000元,余款178926.4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78926.40元。

被告顺星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原告金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产品采购单传真件及产品发货单各四份。

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订购产品,原告依约分别于2012年2月25日、6月21日、7月20日、9月25日向被告交付货物并经被告员工签收确认的事实;2.增值税发票四份。

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真实的买卖关系,共计发生交易金额208926.40元,且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事实;3.经被告员工王青莲签字确认的销售明细表一份。

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8926.40元的事实。

因被告顺星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经本院向奉化市国税局查询,该四份发票均已经认证。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金密公司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金密公司与被告顺星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后,被告应按约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顺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奉化市顺星冲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杭州金密钢带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78926.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79元,由被告奉化市顺星冲件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

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

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

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吕亚锦人民陪审员  卓恺淮人民陪审员  徐恩琴二〇一三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陈梦楚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

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