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郑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沂南县人民法院案号:(2013)沂南民初字第512号
所属地区:沂南县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3-05-13公开日期:2014-12-08
当事人:郑某某,张某某
案由:离婚纠纷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南民初字第512号原告:郑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沂南县。

被告:张某某,女,汉族,农民,住沂南县。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11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郑某某,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1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

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常因琐事争吵。

2012年3月13日,我诉至法院,请求离婚,2012年4月13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分居至今。

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二次起诉,请求离婚,分割财产。

被告张某某辩称:我与原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及未生育子女属实。

我同意离婚,带走婚前个人财产,分割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四间房屋及债权人民币6000元,分担共同债务人民币2387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1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

2012年3月13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离婚,2012年4月13日,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

2013年1月11日,原告郑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二次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并分割财产。

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唯在财产分割问题上存有分歧。

案经多次调解未果。

另查明:被告张某某个人婚前财产有: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台,菜橱一个,柜一个,被子六床,毛毯二床,毛巾被二床,床单二床,被罩二床,十二个枕头、枕皮,写字台一张,衣服架一个,电饭煲二个,煤气灶一套,小椅子八个,凳子八个,凉席子一床,蚊帐一个,台扇一台,太空被一床,电磁炉一个,水壶二把,平锅一个,碗盘各二十个,茶具一套,鱼盘二个,酒杯二十个,电烙铁一个,洗脸盆二个,方桌一张,大椅子一个,生铁炉一个,传盘一个,豆浆机一个,电机一台,小铝锅一个。

再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欠夫妻共同债务共计人民币23870元,债权人民币6000元。

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2012)沂南民初字第964号民事判决书、沂南县青驼镇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服务中心、沂南县青驼镇双冶村村民委员会及沂南县青驼镇赵左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沂南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及行政处罚告知书、结婚证、庭审调查及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可的事实认定,其有关证明材料均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时间短,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后,双方不珍惜夫妻感情,原告郑某某先后两次提起离婚诉讼,本次诉讼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

被告张某某提出分担夫妻共同债务及分割债权,双方均认可,事实清楚,理由正当,予以支持。

被告张某某提出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平房四间,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在沂南县青驼镇西冶村所建设平房四间,但后经沂南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认定为非法建设,故不属本案受理范畴,可另行主张。

被告要求带走婚前个人财产,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被告张某某带走个人婚前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