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于春泉与唐山峰越纸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玉田县人民法院案号:(2013)玉民初字第3639号
所属地区:玉田县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3-11-08公开日期:2014-07-06
当事人:于春泉,唐山峰越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民初字第3639号原告于春泉,男,1970年11月7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唐山峰越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峰越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得晴,系董事长。

原告于春泉与被告峰越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于春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峰越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春泉诉称,被告系生产经营皮纸的企业,因资金紧张曾四次向原告借款115万元,均约定年息12%,且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本息。

现因被告无力运营企业,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15万元,自2013年5月16日起按年息12%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证据为: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二、借款收据四张,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1150000元的事实。

被告峰越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被告工商档案登记材料一份。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资金紧张曾四次向原告借款,即2013年5月16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同年6月11日又分三笔向原告借款,其中两笔300000元、一笔250000元,前后共计1150000元。

被告就上述四笔借款分别为原告出具收据,并写明年息1分2厘,但未约定还款期限。

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明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在借款收据上注明年息1分2厘,说明借款利息为年息12%,且应自每次借款时开始计息。

原、被告虽未约定还期期限,但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全部借款本息。

故被告应按原告要求偿还借款本金1150000元,并按年息12%支付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被告峰越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并应予批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山峰越纸业有限公司偿还给原告于春泉借款1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各笔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