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朱某某,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5日由霍邱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同年8月22日被抓获执行刑事拘留,2013年8月27日由霍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
同日由霍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2013年10月2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霍邱县人民检察院以霍检刑诉(2013)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0日中午,被告人朱某某请被害人杨某华等人在周集“川渝楼”吃饭,席间因谈签定租房协议的事喝酒发生不愉快。
饭后14时许,杨某华夫妇找到朱某某质问其为何轿车停堵厂房大门时,朱某某用拳头打伤杨某华的脸、鼻部。
经霍邱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鉴定,杨某华鼻眶部损伤构成轻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赔偿被害人杨忠华各项经济损失2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霍邱县公安局周集派出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片、被告人朱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的“网上对比情况”;霍邱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朱某某的户籍信息;霍邱县公安局周集派出所制作的赔偿调解笔录,协议书、谅解书、收条;霍邱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关于朱某某的“抓获经过”;证人曹某弟、辛某华、周某忠、周某军、周某德、胡某兰、张某虹、邵某龙、曾某海、张某兰的证言;被害人杨某华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
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和自愿认罪,并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栗 明审 判 员 熊大成人民 陪 审员 申玉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书记员(代) 朱凤胜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