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孔锐。
被告廖妙君,现住广州市天河区。
原告广州市汉维展览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廖妙君劳动争议一案。
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受理后,于2013年9月9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广州市汉维展览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孔锐到庭、被告廖妙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被告根本不是原告公司员工,被告也从来没有到原告公司上过班,被告原本只是原告公司口答应的兼职业务员而已。
被告也没有和原告公司签订任何业务代理协议和劳动合同,都只是口头上同意给原告公司做兼职拉客户参展,介绍一个客户参展就有业务提成,没介绍到客户就没有任何费用,但被告从没给原告公司拉到任何业务,所以就不存在任何费用和工资之说,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提供的《银行转账明细》无法证实是原告法定代表人孔锐所汇,而汇款日期2013年2月8日时,孔锐不在广州,而是在海南办事和度假。
三、被告提供的证据《录音》系被告伪造和虚构,与原告毫无关系,无法证明是原告的人在与被告说话,录音根本没有录制时间和地点以及场合。
所以,录音无法证明与原告有关。
四、被告编制的《2013年会展部1月工作日志统计表》和汉维入职员工登记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是原告提供的,属于被告自行制作。
综上,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和被告从2012年10月22日至2013年2月25日期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2、原告不予支付给被告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2月25日期间工资3100元;3、原告不予支付给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00元;4、原告不予支付给被告2012年11月22日至2013年2月2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275.87元。
5、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廖妙君辩称:一、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是通过前程无忧招聘网上投简历,经过正常面试被录取上班。
被告在2012年10月22日在该公司第一天上班,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直至被告2013年3月25日被无故解雇也还是没有签订。
在其上班期间的公司制度是一周六天,单休,上班时间是早上8:30-12:00至下午13:30-18:00,法定假期除外。
另外,公司所在大楼监控器记录了被告上下班出入该大楼。
被告当时上班职位是办公室文某,主要工作是在网上发帖子,传视频帮该公司做展会宣传,还有在网上搜集各种关于展会的资料。
再者,兼职业务员也是有底薪的不可能只是靠拉客户参展赚钱。
二、关于《银行转账明细》,即使原告不能自己汇款,也可以委托他人汇款。
三、被告提交的《2013年会展部1月工作日志统计表》是被告担任电话销售一职时每月每天必做的工作内容,并非被告自行打印或伪造。
四、关于《录音》,是原告与劳动者谈判工资事宜录下的证据。
综上,请求法院维持仲裁裁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主张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0月22日至2013年2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工作岗位是文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试用期(1-3个月),月工资1700元,工作三个月后调整岗位为电话销售员。
2013年2月25日原告无故解除劳动合同。
原告予以否认,主张双方口头约定被告做公司的兼职业务员,被告靠拉客户参展领取提成。
被告廖妙君提供《银行转账明细》、号码为139××××6137手机短信、《录音》、《2013年1月30日工作日志》作为证据拟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其中,《银行转账明细》显示2013年2月8日ATM存入300元,手机短信显示2013年2月9日“大家好,我是孔锐,关于工资的问题给大家一个交代……”,2013年2月9日显示“大家好,我是孔锐,在我最大的努力下,每人只能先解决300元,昨天傍晚已汇……”。
原告否认该信息是其法定代表人孔锐所发,提交了《移动电话话费收据》拟证明号码139××××6137机主并非孔锐,该收据载明“收到我公司客户何某缴交移动电话号码139××××6137通信费10元。
”原告主张《2013年1月30日工作日志》系被告自行制作。
被告主张其工作地点在车陂西路212号前进商务中心7楼8705、8706房工作。
原告确认车陂西路212号前进商务中心8705、8706是原告的办公地点,但否认被告有到原告办公地点上班。
被告于2013年2月25日向广州市天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一、确认原、被告双方在2012年10月22日至2013年2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10月22日至2013年2月25日期间二倍工资差额6800元;三、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700元;四、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2月25日期间工资3100元。
该委于2013年6月21日作出仲裁裁决:一、确认原、被告双方在2012年10月22日至2013年2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2月25日期间工资3100元;三、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00元;四、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11月22日至2013年2月2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275.87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确认被告是其公司兼职业务员,为公司拉客户参展获得业务提成。
参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本案中,从原告确认的事实可反映原、被告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被告从事的劳动内容即拉客户参展是属于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双方同时又约定了劳动报酬发放制度。
本院据此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劳动争议中,劳动者的入职、离职、月工资、离职原因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未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本院采信被告关于入职、离职、离职原因及月工资的主张。
确认原、被告于2012年10月22日至2013年2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问题。
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原告无法证明责任在于劳动者,原告应支付被告2012年11月22日至2013年2月25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275.87元(1700元/月÷21.75天×7天+1700元/月×2个月+1700元/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