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友旺。
上诉人李勇军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2013)台玉商初字第178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认为涉案公司尚未注册成立,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故本案合同履行地点并不明确;原审法院既非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也非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
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湖北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管辖法院。
本案双方当事人在《蜀源轩股份转让协议》附件中约定“如未按期,梁友旺有权拿回蜀源轩未结算股份(按总投入180万结算)或起诉当地法院”,该约定可认为是被上诉人可向其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
现被上诉人依约向其住所地人民法院即玉环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据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