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东。
上诉人金忠栲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13)杭上商初字第123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裁定依据“出借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欠缺法律依据。
本案双方并未对借款合同的履行地点明确约定,因此借款合同作为一种以货币为主要义务的合同,其合同履行地应为接受货币的一方即上诉人的住所地,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郝东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亦据此审查受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因此,郝东作为原告在起诉时有选择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权利,现其选择合同履行地法院作为管辖法院有法律依据。
又根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纠纷归属于借款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以出借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郝东的住所地为原审法院辖区范围,故原审法院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