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李娟。
被告刘世坡,居民。
原告陈荣利与被告刘世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荣利的委托代理人李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世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荣利诉称,2010年3月22日,被告刘世坡因做生意缺乏资金,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2010年4月22日偿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拒付至今。
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世坡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2日,被告刘世坡因做生意缺乏资金,遂向原告陈荣利借款100000元,樊继宪、别东燕提供担保,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现金100000元整,(大写壹拾万元正),双方约定月息为1.5%,定于2010年4月22日前归还,如逾期每日按2‰收取违约金,担保人负连带责任。
借款人:刘世坡,担保人:樊继宪,别东燕”。
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及原告陈荣利的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且经本院当庭审查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刘世坡向原告陈荣利借款100000元,在约定的期限内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故对原告陈荣利要求被告刘世坡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世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荣利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3月22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被告刘世坡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900元,均由被告刘世坡承担。
该费用原告陈荣利已预交,由被告刘世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陈荣利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邱孟良代理审判员 陈 磊人民陪审员 姜先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六日书 记 员 杨海宁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