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县支行与钟景强银行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案号:(2013)梅县法民二初字第191号
所属地区:梅州市梅县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3-11-07公开日期:2014-03-21
当事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县支行,钟景强
案由:银行卡纠纷

广东省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梅县法民二初字第19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县支行。

负责人张壁,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肖红、杨维志,广东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景强,男,汉族,现下落不明。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县支行诉被告钟景强银行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维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景强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县支行诉称,被告钟景强于2009年10月23日向原告申请开具银行卡,承诺自愿遵守章程和领用合约的规定。

经过审查,原告同意了被告的申请,向被告发放了一张惠农信用卡(金穗准贷记卡),卡号为622820142001****,授信额度为10000元。

2012年6月2日起被告通过该卡透支,至2013年4月17日,被告共欠原告本息等费用合计11453.86元。

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归还所欠款项,被告皆不归还。

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我方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提出下列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积欠原告的透支本息等合计11453.86元给原告,(其中本金9879.11元、利息1574.75元,计至2013年4月17日),2013年4月18日起至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按准贷记卡章程中规定和领用合约约定的利率计付。

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钟景强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钟景强于2009年10月23日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县支行申请银行卡,在其填写的《金穗信用卡(准贷记卡)个人卡申请表》中的“申请人签署文件”栏中记明“本人已仔细阅读并自愿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准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准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

在填写申请表同时,原告向被告送达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准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准贷记卡领用合约》,在该章程第十八条“准贷记卡账户内存款余额不足支付时,持卡人可在授信额度内透支。

透支利息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透支日利率万分之五,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

在领用合约的第四条利息和费用记明“2、准贷记卡账户内存款余额不足支付时,乙方可在授信额度内透支。

透支利息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透支日利率万分之五,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

原告收到申请表经审查后,同意了被告的申请,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2820142001****的金穗准贷记卡。

被告领取准贷记卡后,使用该准贷记卡进行透支消费活动,在约定的到期还款日届至时,被告不能按约定还款。

至2013年4月17日,被告拖欠卡号为622820142001****金穗准贷记卡本金9879.11元、利息1574.75元。

原告在多次催收未果下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钟景强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以上事实,有经过质证的《金穗准贷记卡开户申请资料》、《基本信息明细、账户信息明细》、《催收登记簿》、《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准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准贷记卡章程》等及当事人的陈述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钟景强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县支行申请金穗准贷记卡后进行透支消费,在约定的到期还款日届至时,被告不能按约定还款,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准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准贷记卡章程》的约定。

原告向被告计收本金9879.11元、利息1574.75元,不但是《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准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准贷记卡章程》所约定的,而且也是《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所允许的。

因此原告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