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陈根祥。
委托代理人:任元成。
被告:毛锋庆。
原告湖州恒通特种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诉被告毛锋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倩倩独任审判,后因用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相关诉讼文书,故于同年8月2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任元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锋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恒通公司起诉称:2011年间,被告曾多次向原告购买多种型号的鱼虾饲料,由于当时被告资金紧张,便向原告赊帐。
截止2011年9月24日止,被告除支付部分货款外,尚欠原告饲料款150530元。
后原告曾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尚余55880元未付。
故诉请判令被告速即给付饲料欠款55880元,并按2.1‱/日标准支付欠款利息至款清之日为止(从2012年1月21日起算);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毛锋庆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恒通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销售单32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的鱼虾饲料,截止2011年9月24日,结欠原告150530元的事实,后被告于同年10月19日又购买了3100元的饲料。
2、原告财务结算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1年9月24日,2012年1月20日分别付款27750元、7万元,尚欠原告55880元的事实。
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毛锋庆未到庭质证。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除证据1中2011年10月19日的销售单未有被告方签字外,其余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上述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期间,原告恒通公司向被告毛锋庆供应鱼虾饲料31次。
截止2011年9月24日止,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150530元。
后被告于同日及2012年1月20日分别付款27750元、7万元,余款52780元至今未付,以致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
被告向原告购买饲料后,理应及时支付价款,现拖欠不付,显属不当,应承担立即支付价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
故原告关于判令被告支付欠款及按2.1‱/日计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经本院核算,其中暂计算至判决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为7514.82元。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毛锋庆于本判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