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浙江仁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张海员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案号:(2013)舟普民初字第785号
所属地区:舟山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3-11-15公开日期:2014-01-02
当事人:浙江仁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海员
案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舟普民初字第785号原告浙江仁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祝凤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良宏。

被告张海员。

原告浙江仁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海员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诗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良宏、被告张海员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7月5日,原告与舟山浩耀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滨海星城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舟山浩耀置业有限公司将滨海星城物业委托原告实行前期物业管理,委托管理期限自2007年7月5日起至滨海星城物业业主委员会与选聘的物业管理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生效时止。

2010年3月15日,被告向舟山浩耀置业有限公司购买了位于舟山市普陀区勾山街道滨海星城A15幢305室的房屋一套,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舟山滨海星城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

原告按上述服务合同与协议对该小区进行了全面的前期物业管理。

被告的房屋面积91.40平方米,每月每平方米应缴物业费1.3元。

被告交付了2010年3月15日至2012年3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对此后的物业管理费却以种种理由拖欠,经原告多次催缴未果。

原告认为被告拖欠物业管理的相关费用,不但损害原告的利益,也损害了其他业主的利益。

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从2012年4月1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费1425.84元。

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主要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资质证书,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公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主体身份;3、《滨海星城前期物业管理委托服务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以合同约定对该小区实施前期物业服务管理;4、《舟山滨海星城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过物业服务协议;5、滨海星城房屋移交单,拟证明被告购买的滨海星城A15幢305室的房屋已经交付被告使用;6、催款通知书与通知邮寄凭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催讨物业费。

被告张海员答辩称,原告管理不到位,小区卫生不干净,门卫不负责任,原告的账目没有公示,原告未提供税务证明,之前交纳物业费时原告未向被告开具正式发票。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基本一致。

另查明,原告在接受滨海星城小区的物业管理时就具有相应的资质,其当初的名称为舟山市仁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1年5月变更为浙江仁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2013年3月31日,原告浙江仁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出滨海星城小区。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上述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仁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舟山浩耀置业有限公司之间订立的《滨海星城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以及与被告签订的《舟山滨海星城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

被告作为该小区业主,上述合同效力均应及于被告,故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被告在原告基本履行了对小区实施物业服务管理的相关义务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物业服务费用的义务,已属违约,被告应及时支付原告自2012年4月1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费1425.84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