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孔妮与荣成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公安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荣成市人民法院案号:(2013)荣行初字第20号
所属地区:荣成市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3-11-11公开日期:2014-12-03
当事人:孔妮,荣成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姚桂云
案由:nan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荣行初字第20号原告孔妮。

委托代理人彭守智。

被告荣成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

法定代表人王辉,所长。

委托代理人吕宗文。

委托代理人苏秀强。

第三人姚桂云。

原告孔妮不服被告荣成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2013年7月3日作出的荣公行罚决字(2013)002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13年9月9日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

因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与姚桂云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7日、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孔妮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守智,被告委托代理人吕宗文、苏秀强,第三人姚桂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3年7月3日作出荣公行罚决字(2013)002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3年6月23日15时许,在荣成市城西街道堡子后村南山处,姚桂云与孔妮因为争抢收割小麦的先后,姚桂云到孔妮地中阻止收割并辱骂孔妮,后姚桂云被孔妮殴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孔妮处以罚款贰佰元。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受案登记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依法受案;2、传唤审批表复印件一份,3、传唤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依法传唤;4、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传唤原告依法通知其家属;5、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作出处罚决定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6、呈请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作出处罚决定经过合法审批;7、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依法作出处罚决定;8、对孔妮的询问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复印件各一份,9、对姚桂云的询问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复印件各一份,10、对吕续政的询问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复印件各一份,11、视听资料光盘一份,均证明原告殴打第三人;12、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证明被告给予原告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三人系同村村民。

2013年6月23日15时许,原告与第三人同在村南山等候收割机收割自家小麦。

收割机在按照村委和相关负责人员安排按照顺序收割原告的小麦时,第三人躺在原告地里耍赖,与原告发生口角,但双方身体并未接触,原告更未对其实施殴打。

被告作出的荣公行罚决字(2013)002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殴打第三人,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荣公行罚决字(2013)002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返还原告200元罚款。

原告庭审期间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原告委托代理人彭守智分别对证人吕续政、孔庆清、刘玉莲、王英英所作询问笔录以及该四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并未殴打第三人。

被告辩称,2013年6月23日15时许,在荣成市城西街道堡子后村南山处,第三人与原告因为争吵收割小麦的先后,第三人先到原告地中阻止收割并辱骂原告,后第三人被原告殴打。

上述事实有违法嫌疑人的陈述、被侵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处警现场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

原告殴打第三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我所按照法定程序给予其罚款贰佰元的处罚合法、适当,请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第三人庭审期间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5、6,原告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对象未提出异议,但对其中描述的事情经过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系程序方面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履行相关程序;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3、4,原告对证据上记载的时间有异议,但认可传唤证上系其本人签名,亦认可被告通过电话告知其亲属其被传唤的相关内容,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两份证据之间可以互相印证,同时与被告提供的证据8、11互相印证,原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7,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的送达时间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上由原告本人签名并记载时间,原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8、9、10,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11,原告认为该证据存在删节或录制不完整,但经本院释明未申请司法鉴定,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8至11的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四份证据可以互相印证,可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因收割小麦发生争执,原告用手抓第三人,庭审期间原告虽提供证人证明原告未对第三人实施殴打,但原告提供的证人的证明效力明显低于原告本人所作陈述,故该四份证据的证明对象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12法律依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证人虽然出庭作证,但其证言的效力低于原告本人在公安机关所作陈述,且其证明对象与原告陈述的内容相悖,故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系同村村民。

2013年6月23日15时许,在荣成市城西街道堡子后村南山处,第三人与原告因为争吵收割小麦的先后,第三人到原告地中阻止收割机收割小麦并辱骂原告,后双方发生争执,原告将第三人面部抓伤。

被告当日接到报警后,于次日受理案件,并于同日对第三人、原告进行询问,6月27日对证人吕续政进行询问,7月3日向原告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听取了原告的陈述及申辩,后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