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车银远、宋忠奎。
被告尹圣鹏,居民。
第三人尹丽,居民。
原告安利山与被告尹圣鹏、第三人尹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慧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安利山及其委托代理人车银远、被告尹丽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尹圣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利山诉称,2007年7月份,被告尹圣鹏购买我与第三人尹丽共有的房屋,双方约定房屋价款为21000元。
因与尹圣鹏系亲戚,故在其未向我支付房款的情况下,我配合被告尹圣鹏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尹圣鹏向我出具欠条,并承诺五年内还清欠款。
欠款到期后,被告尹圣鹏一直未向我给付房款,现我与第三人尹丽已经离婚,请求判令被告尹圣鹏给付房款10500元。
被告尹圣鹏未作答辩。
第三人尹丽辩称,原告安利山的妹妹安利萍受人骚扰,原告安利山指使我弟弟尹圣鹏教训骚扰安利萍的人,尹圣鹏失手将人打成重伤。
原告安利山怕尹圣鹏将供述,便与尹圣鹏商量,由尹圣鹏一个人顶罪,原告安利山负担尹圣鹏家属生活费,并允诺将该房屋赠送给尹圣鹏居住,算是补偿。
不料尹圣鹏出狱后,原告安利山不但不承兑诺言,还逼迫尹圣鹏写下欠条。
尹圣鹏不应当向原告安利山还钱,因为安利山已经承诺不要这笔钱了。
经审理查明,原告安利山与第三人尹丽曾系夫妻,被告尹圣鹏与第三人尹丽系姐弟。
2007年7月份,被告尹圣鹏向原告安利山、第三人尹丽购买房屋,并出具欠条,载明:尹圣鹏欠安利山、尹莉人民币贰万壹仟元正,五年内还清,2007年7月8日。
欠款到期后,被告尹圣鹏未能将欠款偿清,原告安利山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安利山与第三人尹丽于2008年8月9日在本院调解离婚,调解内容未涉及本案诉争款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欠条、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在卷为凭,已经本院审查,真实、合法,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
被告尹圣鹏欠原告安利山、尹丽购房款21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及时偿还,久拖不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欠款及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
原告安利山与尹丽在离婚时,未对该债权进行分割,离婚后主张二人共同共有债权的一半,应予支持。
第三人尹丽辩称,被告尹圣鹏包庇原告安利山犯罪行为,此房屋系原告安利山给予被告尹圣鹏的赔偿,被告尹圣鹏不应再向原告安利山返还购房款,未举证证明,原告安利山亦不予认可,该辩解意见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尹圣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利山给付欠款10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7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尹圣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元,由被告尹圣鹏承担(原告安利山已预交,被告尹圣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元。
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09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代理审判员 宋慧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徐芸芸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