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钢城信用社与莱芜盛彬物资有限公司、莱芜市昶金物资有限公司、莱芜市正鑫创业物资有限公司、陈君业、张永娟、李庆绪、杨希翠、刘文彬、李金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3)
法院: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案号:(2013)钢商初字第290号
所属地区:莱芜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3-11-22公开日期:2014-12-15
当事人: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钢城信用社,莱芜盛彬物资有限公司,莱芜市昶金物资有限公司,莱芜市正鑫创业物资有限公司,陈君业,张永娟,李庆绪,刘文彬,杨希翠,李金萍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钢商初字第290号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钢城信用社。

负责人:崔波,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康,男,系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钢城信用社职工。

被告:莱芜盛彬物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文彬,职务:经理。

被告:莱芜市昶金物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庆绪,职务:经理。

被告:莱芜市正鑫创业物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君业,职务:经理。

被告:陈君业,男。

被告:张永娟,女。

被告莱芜市正鑫创业物资有限公司、陈君业、张永娟共同委托代理人:陶会艳,山东鲁中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庆绪,男。

被告:刘文彬,男。

被告:杨希翠,女。

被告:李金萍,女。

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钢城信用社与莱芜盛彬物资有限公司、被告莱芜市昶金物资有限公司、莱芜市正鑫创业物资有限公司、陈君业、张永娟、李庆绪、杨希翠、刘文彬、李金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钢城信用社委托代理人李康、被告莱芜市正鑫创业物资有限公司、陈君业、张永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陶会艳、被告莱芜市昶金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庆绪、被告莱芜盛彬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文彬、被告莱芜市正鑫创业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君业、被告陈君业、李庆绪、刘文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希翠、李金萍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钢城信用社诉称,被告莱芜盛彬物资有限公司2013年5月22日从我社借款250万元,2014年5月21日到期,该笔借款由莱芜市昶金物资有限公司、莱芜市正鑫创业物资有限公司、刘文彬、李庆绪、陈君业、张永娟、杨希翠、李金萍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因借款人在他行所担保莱芜市辰申经贸有限公司银行承兑汇票出现垫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莱芜市盛彬物资有限公司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250万元及利息;被告莱芜市昶金物资有限公司、莱芜市正鑫创业物资有限公司、陈君业、张永娟、李庆绪、杨希翠、刘文彬、李金萍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一切诉讼费、保全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

被告莱芜盛彬物资有限公司辩称,借款属实,但该借款尚未到期。

因被告替他人偿还借款,导致资金紧张,并造成欠息的后果。

但被告将尽最大的努力偿还该借款。

被告莱芜市昶金物资有限公司、莱芜市正鑫创业物资有限公司、陈君业、张永娟、李庆绪、刘文彬均辩称,担保属实。

被告杨希翠、李金萍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莱芜盛彬物资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22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莱芜盛彬物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22日至2014年5月21日。

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0.8%,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

合同另约定借款人未按按期足额支付本金、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要求借款人除承担违约责任外,并赔偿因其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

合同还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含提前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同日原告与莱芜市昶金物资有限公司、莱芜市正鑫创业物资有限公司、陈君业、张永娟、李庆绪、杨希翠、刘文彬、李金萍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莱芜市昶金物资有限公司、莱芜市正鑫创业物资有限公司、陈君业、张永娟、李庆绪、杨希翠、刘文彬、李金萍为被告莱芜市正鑫创业物资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主合同项下的债务被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确定的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

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5月22日将250万元贷款发放至被告莱芜盛彬物资有限公司账户。

自2013年8月21日起的利息被告莱芜盛彬物资有限公司未按时偿还,形成欠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方陈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放款结清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莱芜盛彬物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莱芜市昶金物资有限公司、莱芜市正鑫创业物资有限公司、陈君业、张永娟、李庆绪、杨希翠、刘文彬、李金萍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符合法律规定,该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

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莱芜盛彬物资有限公司应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按期进行偿还,因被告莱芜盛彬物资有限公司该笔借款已形成欠息,符合双方关于由贷款人宣布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还款的约定条件,因此原告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莱芜盛彬物资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与莱芜市昶金物资有限公司、莱芜市正鑫创业物资有限公司、陈君业、张永娟、李庆绪、杨希翠、刘文彬、李金萍签订的保证合同有明确的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间,因此被告莱芜市昶金物资有限公司、莱芜市正鑫创业物资有限公司、陈君业、张永娟、李庆绪、杨希翠、刘文彬、李金萍应对借款本金、利息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杨希翠、李金萍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理应对其行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