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俞修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丽,安徽金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俊,安徽金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陶有柱,男,1970年5月16日出生,汉族,驾驶员。
委托代理人:闫法顺,安徽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倪珊,安徽大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合肥宇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诚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2012)长民二初字第00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合肥宇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丽、张俊,被上诉人陶有柱及其委托代理人闫法顺、倪珊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陶有柱、宇诚公司于2010年订立口头形式的买卖合同,陶有柱向宇诚公司购买一辆江淮牌重型自卸卡车,车辆的号牌号码是皖A7F7**,发动机号码是MH6JIA00031,车辆信息表中登记的发动机型号是YC6M340-33玉柴发动机。
诉争车辆挂靠于合肥宇宏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从事经营活动,因该车系二次改码后出售的产品,故存在不能转户、退档等问题,陶有柱认为宇诚公司将实际配备于车辆的YC6M290-33玉柴发动机的型号改为YC6M340-33,从而致使诉争车辆在使用过程中故障频发,故诉讼来院。
在诉讼中,原审法院依陶有柱申请委托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涉案车辆现在发动机的真实型号以及改码痕迹”进行司法鉴定。
鉴定结论是:“涉案车辆的发动机与YC6M290-33型号的发动机具有相同的物证特征。
”陶有柱对此结论无异议,宇诚公司对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存有异议,认为该份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没有回答涉案车辆现在发动机是何种型号,更不能证明涉案车辆发动机的型号是YC6M290-33。
原审法院对该鉴定检验报告书予以采信。
另,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9月9日签订《分期付款协议书》,其中约定了至该协议签订之日止,陶有柱欠宇诚公司购车款计200883.08元,并按照还款日期及还款额分期偿还欠款的内容,在协议签订后,陶有柱分别十次共计向宇诚公司交纳购车款132679.42元。
诉争车辆的价款是270000元,根据陶有柱欠款额及偿还的情况,可计算出陶有柱已缴纳的购车款数额为201796.34元。
原审法院认为: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依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诉争车辆存在二次改码以及不能转户、退档等足以让陶有柱放弃购买行为的重要问题,对此,宇诚公司没有能提供证据证明陶有柱购车时是知晓该事实的,也不能证明陶有柱是超过一年的除斥期间行使撤销权,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又,鉴定检验报告书也不能证明诉争车辆发动机的真实型号是YC6M340-33。
因此,宇诚公司作为卖方,其行为已构成欺诈,具备了可撤销合同的要件,故对陶有柱要求撤销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的诉请予以支持。
合同撤销后,陶有柱须退回诉争车辆,宇诚公司应返还已收取的购车款,根据采信的证据证明,陶有柱共计向宇诚公司交纳购车款201796.34元,故宇诚公司应如数返还。
宇诚公司作为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陶有柱因此所受到的损失。
因诉争车辆一直由陶有柱保管、使用,按照日常生活经验,能够推定陶有柱在使用诉争车辆期间可以取得经营性收入,原审法院综合考量陶有柱的损失与收益,根据损益相抵的公平原则,对于陶有柱提供证据证明的诉争车辆保险费、车船税、车辆购置税损失费用共计61495.54元,予以支持,而对于利息损失以及陶有柱未能提供确切证据证明的挂靠费、营运证费等其他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
另,本案鉴定费用10500元由宇诚公司负担;因陶有柱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其驾驶诉争车辆去鉴定机构是提供“鉴定材料”,故该行为所产生的通行费、加油费属于陶有柱举证责任的范围,不应当由宇诚公司负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陶有柱与宇诚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陶有柱将皖A7F7**车辆退回宇诚公司;二、宇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陶有柱购车款201796.34元;三、宇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赔偿陶有柱车辆保险费、车船税、车辆购置税损失费用61495.54元;四、驳回陶有柱要求宇诚公司赔偿利息及其他损失的诉请。
案件受理费6670元、鉴定费用10500元,由宇诚公司负担。
宇诚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以江苏省苏州市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报告为据认定涉案车辆发动机型号为YC6M290-33与事实不符。
且宇诚公司不知发动机是何型号,也不明知发动机型号如为YC6M290-33无法上牌的事实,不存在欺诈的可能。
车辆存在二次改码及不能转户、退档等问题,这一情况在购买时陶有柱是明知的,且并非宇诚公司所为,不应当成为认定宇诚公司欺诈的要件。
陶有柱起诉要求撤销合同已超过一年法定期间,应予驳回。
原审法院要求陶有柱将车辆退回宇诚公司,但未考虑车辆的折旧损失承担。
而车辆保险的利益为陶有柱享有,相关费用应由陶有柱自行承担,且商业险也非必须购买。
另外,即使应撤销合同,对于车辆在陶有柱持有期间所产生的营运收益也应进行评估,损益相抵。
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陶有柱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陶有柱辩称:陶有柱购买的是已上好牌照的车辆,直至2012年1月,陶有柱委托律师查询才知悉车辆无法转户的情况。
鉴定报告已证明发动机型号是YC6M290-33,不是YC6M340-33,陶有柱对发动机型号可能存在问题也是在起诉前才知悉。
提供合格产品是宇诚公司的义务,宇诚公司未将相关问题告知陶有柱,已构成欺诈。
一审判决驳回了陶有柱关于利息和挂靠费用的损失请求,已考虑到宇诚公司利益,由于宇诚公司未主张营运利润,故一审法院不予审理并无不当。
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双方均无新证据提交,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二审另查明:涉案车辆的生产销售企业安徽江淮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商用车公司重卡营销公司股份2010年6月10日向合肥车管所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含涉案车辆在内的15台车辆因该公司工作人员失误,从而进行二次改码。
因改码引起的不能转户、退档等问题,由该公司及经销公司负责协商妥善解决。
2010年6月29日,合肥宇宏运输有限公司向合肥市车管所出具承诺函一份,承诺该车永不转户。
涉案车辆于2010年7月1日办理了注册登记。
随后,陶有柱与合肥宇宏运输有限公司签订挂靠协议。
陶有柱与宇诚公司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对于口头合同的订立时间双方各执一词,均无证据证明,双方于2010年9月9日就未付车款签订分期付款协议书一份。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一、实际交付的车辆发动机型号是否符合买卖合同的约定。
双方均确认交付的车辆发动机型号应为YC6M340-33,而根据鉴定报告实际涉案车辆的发动机型号与之不符,宇诚公司未提出相反证据证明实际交付的发动机型号是YC6M340-33,故本院对实际交付的车辆的发动机型号不是YC6M340-33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陶有柱在购买车辆时对于车辆存在二次改码及不能转户、退档等问题是否知悉。
对此应由宇诚公司承担举证责任。
根据安徽江淮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商用车公司重卡营销公司、合肥宇宏运输有限公司向车管所出具的证明、承诺函等证据可以证明该两公司在车辆上牌前对车辆存在二次改码及不能转户、退档等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