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鱼国饮食服务(无锡)有限公司与戴玲娣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案号:(2014)新民初字第392号
所属地区:nan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4-04-09公开日期:2014-07-29
当事人:nan
案由:nan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392号原告鱼国饮食服务(无锡)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320200400020494。

法定代表人田所伸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艳华,江苏钟山明镜(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坚,江苏钟山明镜(无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戴玲娣。

原告鱼国饮食服务(无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鱼国饮食公司)与被告戴玲娣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莉娜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鱼国饮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艳华、李坚,被告戴玲娣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鱼国饮食公司诉称,其与戴玲娣签订的是劳务协议,戴玲娣系续保人员,双方系劳务关系,要求判令其公司不需要向戴玲娣支付医疗期病假工资35520元。

被告戴玲娣辩称,其是2006年进入鱼国饮食公司工作的,签订的是劳务协议,合同一年一签,2012年10月其被查出患有甲状腺肿瘤后,鱼国饮食公司不再与其续签合同,现要求鱼国饮食公司向其支付24个月医疗期的工资35520元。

经审理查明,戴玲娣系续保人员,与鱼国饮食公司签订了多份期限为一年的劳务协议,约定戴玲娣在鱼国饮食公司从事配膳工作。

最近的一次劳务协议签订的期限为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

2013年10月24日,戴玲娣经江苏省江原医院确诊患有甲状腺肿瘤,2013年11月18日,戴玲娣入院手术治疗,确诊为甲状腺癌。

2013年10月30日,鱼国饮食公司向戴玲娣寄送了告知书,称因与戴玲娣签订的劳务协议于2013年11月30日到期,到期后不再续签。

后戴玲娣向无锡市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区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鱼国饮食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13920元、按每月1480元计算的24个月的医疗期工资35520元。

2014年1月16日新区劳动仲裁委作出裁决由鱼国饮食公司一次性支付戴玲娣24个月医疗期工资35520元,对戴玲娣的其他仲裁申请不予支持。

2014年1月28日,鱼国饮食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其不需要向戴玲娣支付24个月的医疗期工资。

上述事实,有新区劳动仲裁委锡新劳仲案字(2014)第70号仲裁裁决书、劳动协议、告知书、就业登记证、再就业登记证、江苏省江原医院住院证、出院记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虽然戴玲娣属于续保人员,但其向鱼国饮食公司提供了劳动,履行了劳动者的义务,亦应享有获得劳动报酬、休息休假、福利待遇等权利。

根据戴玲娣提供的证据可以确认其在工作期限内患有甲状腺癌,应当享有相应的医疗期待遇。

根据原劳动部相关规定,戴玲娣应当享受24个月的医疗期,戴玲娣确诊甲状腺癌系在其与鱼国饮食公司的劳务协议期内,双方的劳务协议期限应当续延,但鉴于鱼国饮食公司现已终止经营并在办理注销手续,从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出发,鱼国饮食公司应一次性支付戴玲娣24个月医疗期的病假工资。

鱼国饮食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戴玲娣的工资情况及其公司对病假工资标准的相关规定,现戴玲娣主张按无锡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1480元计算病假工资,本院予以支持。

故鱼国饮食公司应支付戴玲娣24个月医疗期工资35520元。

综上,参照《劳动部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鱼国饮食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戴玲娣24个月医疗期病假工资35520元。

如果未按本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