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李金城与杜进宁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案号:(2013)七民初字第20394号
所属地区:兰州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4-04-10公开日期:2014-12-22
当事人:李金城,杜进宁
案由:股权转让纠纷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七民初字第20394号原告李金城,男,汉族,现住兰州市城关区东岗世纪新村。

被告杜进宁,男,汉族,住兰州市城关区甘南路。

原告李金城诉被告杜进宁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金城的委托代理人王金省、宋正红,被告杜进宁的委托代理人杨学荣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金城诉称:2006年11月18日,其与吴辉明共同出资在靖远县工商局登记注册了“靖远龙马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万元,股东是其和吴辉明二人,其出资6万元,占60%股份;吴辉明出资4万元,占40%股份。

2006年6月20日,靖远龙马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追加注册资本变更登记,其追加出资490万元,出资总额为496万元,占公司99.2%的股份;吴辉明出资仍为4万元,占公司0.8%的股份。

2009年11月19日,靖远龙马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名称变更登记,名称变更为“甘肃龙马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2010年9月10日,其与被告杜进宁及吴辉明共同签署《股权转让协议书》,其与被告杜进宁又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补充条款》。

根据上述协议书,甘肃龙马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再次进行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由其变更为被告杜进宁,其将公司39.2%的股权转让给了被告,出资额由496万元变更为300万元,占公司60%的股份;吴辉明将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了被告杜进宁,不再是公司股东;被告杜进宁为公司新增股东,出资200万元,占公司股份40%。

《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杜进宁不参与公司的实际管理工作,不干预其的实际业务。

但事实上,被告利用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独揽公司的各项管理权,将其搁置一边。

为此,双方在管理和经营活动中,发生重大分歧,致使无继续合作可能。

2013年9月23日,其根据《股权转让协议书补充条款》向被告杜进宁提出书面意见,要求被告将甘肃龙马物流有限责任公司40%的股权无偿转让给其,并配合到工商部门办理登记,但遭到被告的拒绝。

故其诉至本院,请求判令⑴被告杜进宁将持有的甘肃龙马物流有限责任公司40%的股权(股权金额200万元)无偿转让到原告的名下;⑵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杜进宁辩称:第一、2010年10月,其向原告李金城支付了10万元的股权转让费,并依法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

其作为公司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行使法律赋予的职权合法有效。

第二、其已向原告李金城支付股权转让费10万元,双方完成了股权转让手续,其成为甘肃龙马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法律和事实上的股东。

第三、原告李金城要求其无偿回转股权缺乏法律依据。

第四、原告李金城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书补充条款》既无时间落款,也非其本人署名签字。

第五、原告李金城称所收到的10万元是用于变更股权转让手续的费用不能成立,法律明文规定办理股权转让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六、股权转让有非常严密的法律程序,应以工商登记档案为准,而不是原告提交法庭的《股权转让协议书补充条款》。

第七、原告李金城提交的证据存在瑕疵。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18日,原告李金城与吴辉明共同出资在靖远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了“靖远龙马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万元,股东是原告李金城和吴辉明,原告李金城出资额6万元,持股比例为60%;吴辉明出资额4万元,持股比例为40%。

2006年6月20日,靖远龙马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变更登记,变更后原告李金城出资额为490万元,持股比例为99.2%;吴辉明出资额仍为4万元,持股比例为0.8%。

2009年11月,靖远龙马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名称变更登记,名称变更为“甘肃龙马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2010年4月10日,原告李金城(甲方)、被告杜进宁(丙方)及吴辉明(乙方)就甘肃龙马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⑴甲方将股权中的39.2%无偿转让给丙方,乙方将0.8%的股权无偿转让给丙方,丙方的股权为40%;⑵从协议生效之日起,丙方对公司以前的债权、债务不承担任何经济责任,全部由甲方承担,丙方不参与公司年终分红、债务清偿,按经营业务参与实际利润取得;⑶丙方不实际参与公司的管理,仅对单笔业务进行实际管理、签署和履行责任;⑷甲方参与公司实际管理工作,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前提下,甲方不干涉丙方的实际业务,同时,丙方不干涉甲方的实际业务……随后原告李金城与被告杜进宁又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补充条款》,内容为“……若丙方有意退出公司或甲方提出书面意见要求丙方转让该股权时,丙方应当自甲方提出书面要求之日起30日内将其持有的40%的股权无偿转让给甲方,并配合甲方进行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上述合同签订后,甘肃龙马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10月12日进行了变更登记:将股东变更为李金城和杜进宁二人,其中李金城出资额为300万元,持股比例占60%,杜进宁出资额为200万元,持股比例占40%;将法定代表人由李金城变更为杜进宁。

2013年9月23日,因在合作过程中产生矛盾,原告李金城以特快专递方式向被告杜进宁邮寄了《股权转让要求书》,要求被告杜进宁在收到该要求书次日起30日内,将被告持有的甘肃龙马物流有限责任公司40%的股权无偿转让至原告李金城名下,并配合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审理中,被告杜进宁申请对《股权转让协议书补充条款》中“杜进宁”的签字是否为其本人所签进行笔迹鉴定,本院报请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后,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因被告杜进宁不配合笔迹鉴定工作,该鉴定中心将鉴定材料退回我院。

庭审中,被告杜进宁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