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刘燕、张菲菲与沈阳金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案号:(2014)沈和民二初字第00020号
所属地区:沈阳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4-04-24公开日期:2014-06-17
当事人:刘燕,张菲菲,沈阳金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和民二初字第00020号原告刘燕,女,汉族。

原告张菲菲,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燕,女,汉族。

被告沈阳金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俊玲。

原告刘燕、张菲菲与被告沈阳金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域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判员李珮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人民陪审员韩皓宇、徐海霞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燕及原告张菲菲委托代理人刘燕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金域公司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燕、张菲菲诉称,2008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坐落于沈阳市和平区X号X号房出售给原告,建筑面积45.14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6652.8元,总金额人民币300307元整;面积约定及面积差异的处理,商品房交付后,以房产局测绘大队的面积为准,实行多退少补;被告于2008年5月30日前,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180日内,将办理产权登记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被告将继续协助原告办理。

合同签订后,原告一次性向被告支付房款300307元。

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

就办理房屋产权证等事宜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

因为被告未及时并拖延办理产权登记构成违约,被告应支付全额购房款银行同期贷款2年的利息作为违约金。

根据以上事实,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

为此,特诉至法院,请依法裁判。

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2、判令被告按照原告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执行的金融机构目前1年期贷款基准利率6%计算,向原告支付总额300307元的贷款2年的利息违约金计36036.84元;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金域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6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

双方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沈阳市和平区X号X号房屋,建筑面积45.14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6652.8元,总金额300307元。

合同第八条交付期限的约定为“出卖人应当在2008年4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1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1、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

合同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为“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

如因出卖人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3项处理……3、出卖人协助买受人继续办理或协商解决”。

同日原、被告对该合同进行了备案,其后原告支付了300307元购房款。

2008年5月30日被告出具诉争房屋准住通知单。

2009年12月9日,沈阳市房产产权登记发证中心就诉争房屋对被告金域公司下达“沈阳市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证明”,但原告至今尚未取得诉争房屋所有权证书,故起诉来院。

另查明,2009年1月19日,沈阳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对诉争房屋所在楼盘下发辽宁省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书(编号:2009年第1001号),该备案书中注明曼哈顿广场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09年1月16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表、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契税完税证;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申请书、(2011)沈和民二初重字第00005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佐证。

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的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金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对本案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本案中,原、被告是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

首先,关于原告诉请的由被告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一节,由于被告交付房屋后未能及时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导致原告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被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诉请被告协助其办理诉争房屋产权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其次,关于原告诉请的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问题。

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房价款300307元,按合同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

如因出卖人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3项处理……3、出卖人协助买受人继续办理或协商解决”,即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并未约定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延迟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违约责任。

对于该种情形违约金的确定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故原告主张按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