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吴爱连、林丽、林丽萍与林为忠、赵桂英共有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4)余民二终字第34号
所属地区:江西省新余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裁判日期:2014-04-04公开日期:2014-06-06
当事人:吴爱连,林丽,林丽萍,林为忠,赵桂英
案由:共有纠纷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余民二终字第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爱连。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丽。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丽萍。

法定代理人:吴爱连。

上述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周俊斌,江西君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为忠。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桂英。

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邓晨美,江西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爱连、林丽、林丽萍因共有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13)渝民初字第018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吴爱连、林丽、林丽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俊斌,被上诉人林为忠、赵桂英的委托代理人邓晨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林为忠、赵桂英的儿子、吴爱连的丈夫,林丽、林丽萍的父亲林三根2013年6月12日在江西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坪湖煤矿工作时死亡,2013年6月15日江西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坪湖煤矿与吴爱连就林三根工亡赔偿之事达成了70万元赔偿协议和补充协议,赔偿协议约定:“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一次工亡补助金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的20倍(上年度全国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24565元整)×20倍,计:491300元;2、丧葬补助金为上年度南昌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个月(上年度南昌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318元)×6个月,计:19908元;3、抚恤费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执行。

(凭死亡证、火化证、户口等身份证明);4、以上第一、第二款项补助金共计511208元。

”协议补充约定:“死者林三根同志上有父母年龄都在80多岁以上,且年老多病,每天靠药物维持生命,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其家属又没有工作,且身体又不好,全靠种地维持着生活。

一个小孩14岁还在读书,且患有先天型心脏病,治疗费用较高,综上所述,考虑到其家庭生活条件特别困难,经双方协商一致,坪湖矿一次性给予困难补助金188792元。

”该两协议共计赔偿金额70万元。

该70万元赔偿金江西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坪湖煤矿分两次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支付给吴爱连。

江西煤业集团责任公司坪湖煤矿为林为忠、赵桂英办理每月共700元的抚恤金申领手续,该抚恤金尚在办理中。

吴爱连为办理死者林三根的丧葬事宜共花费人民币31172元。

鉴于林丽萍身患先天型心脏病,目前年幼尚在读书,林为忠、林思平、林小红与吴爱连签署一份若要取款需凭林思平(林为忠之子,系死者林三根三弟)、林小红(林为忠之子,系死者林三根四弟)、吴爱连三个人的身份证,该协议直到林丽萍年满十八周岁即可解除。

吴爱连领取死者林三根的70万元赔偿金后,不同意分配给林为忠、赵桂英,林为忠、赵桂英作为死者林三根的父母,认为对林三根的工亡赔偿金与吴爱连、林丽、林丽萍有同等的分割权利,吴爱连拒绝给付的行为侵害了林为忠、赵桂英的合法权利,故林为忠、赵桂英起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共有纠纷。

本案争议焦点为:林为忠、赵桂英对死者林三根70万元赔偿金享有多少份额?本案70万元赔偿金由三部分组成,分别是工亡补助金491300元、丧葬费19908元、困难补助金188792元。

工亡补助金是单位给予因工死亡受害人遗属生活补助之外又给予其家属的补偿,工亡补助金包含扶养利益,本应由工亡职工“扶养”,因其工亡而未能享受“扶养”利益的人员对工亡补助金均享有请求权,因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费均发生于死者死亡后,不属于公民死亡时遗留的合法财产,所以死亡补助金和丧葬费不是遗产,而应归为家庭的共有财产。

作为死者林三根的父母林为忠、赵桂英及妻儿即吴爱连、林丽、林丽萍对工亡补助金、丧葬费享有同等份额,应平均分配。

但因林丽萍作为未成年人尚在读书且患有先天型心脏病,且依据林为忠、林思平、林小红与吴爱连签订的协议约定,林三根70万元的赔偿金中分出20万元专用于林丽萍。

依据本案当事人的实际情况,从工亡补助金中分出20万给予林丽萍,剩余部分五名当事人平均分配。

故,对林为忠、赵桂英要求对工亡补助金、丧葬费享有40%的份额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依据赔偿协议工亡补助金为491300元、丧葬补助金为19908元,因吴爱连为办理死者林三根的丧葬事宜花费31172元,扣除吴爱连所花费的丧葬费,林为忠、赵桂英共应分得40%×(491300+19908-31172-200000元)=112014.4元。

另,依照《林三根同志工亡赔偿协议<二>》内容约定:“因死者林三根同志父母年龄都在80岁以上,年老多病,无其他生活来源,一个小孩14岁尚在读书,且患有先天型心脏病,治疗费用较高,…给予困难补助金188792元。

”林为忠、赵桂英虽已年迈,但依据江西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坪湖煤矿劳动和社会保障科出具的证明,对林为忠、赵桂英每月共700元的抚恤金申领正在办理中,且其还有三个儿子可以照顾今后的生活,具有一定的经济来源。

而林丽萍作为未成年尚在读书且患有先天型心脏病,其应得份额应高于林为忠、赵桂英与吴爱连、林丽。

法院认为依据本案当事人的实际情况,林为忠、赵桂英对困难补助金应共享有20%的份额即20%×188792=37758.4元,故对林为忠、赵桂英要求对林三根困难补助金享有40%的所有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吴爱连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林为忠、赵桂英149772.8元;二、驳回林为忠、赵桂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0元,林为忠、赵桂英承担2558元,吴爱连、林丽、林丽萍承担2942元。

宣判后,吴爱连、林丽、林丽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工亡补助金不是抚养费,也不是精神抚慰金,而是对死者收入损失减少的补偿,故工亡补助金应当属于与死者生前共同生活的三上诉人所有,一审判决平均分配是错误的,如果要分配首先应将700000元的一半给上诉人吴爱连,然后再扣除留给上诉人林丽萍的200000及丧葬费31172元和死者生前所借的70000元,剩余再分配,两被上诉人只能分得20000元。

一审判决仅对留给上诉人林丽萍200000元及丧葬费31172元进行了扣除,对死者生前的债务没有认定,也未扣除上诉人吴爱连应得的部分,明显判决不当。

请求撤销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