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祁信明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欧阳国兵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4)浙杭民终字第973号
所属地区:浙江省杭州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裁判日期:2014-04-11公开日期:2014-06-04
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祁信明,欧阳国兵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杭民终字第9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高立南。

委托代理人宁国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祁信明。

委托代理人王金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欧阳国兵。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祁信明、欧阳国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2013)杭建民初字第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4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7月8日9时10分许,��阳国兵雇佣驾驶员徐乐祥驾驶赣C×××××号中型货车由建德市大同镇朝阳村驶往大同镇黄垅村,途经溪大线0KM+140M路段时,与对向由祁信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祁信明及电动车乘客陈有贞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建德市交警大队认定,徐乐祥负事故主要责任,祁信明负事故次要责任,陈有贞无责任。

祁信明受伤后进医院治疗,后经鉴定构成七级伤残。

徐乐祥驾驶的赣C×××××号中型货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

事故发生后,欧阳国兵支付给祁信明24655元。

肇事车辆赣C×××××号中型货车系欧阳国兵雇佣徐乐祥驾驶,该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有效证据并结合浙江省有关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之标准,原审法院确定祁信明的各项损失如下: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50元/天×31天),护理费3404.65元(40087元/年÷365天×31天),残疾赔偿金81492.20元(14552元/年×40%×14年),误工费6370元(70元/天×91天),医疗费24090.33元,鉴定费20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700元,车辆损失费1500元,合计141137.18元。

其中,欧阳国兵已支付24655元。

另查明,事故另一伤者陈有贞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在(2013)杭建民初字第422号案件中确定为98176.73元。

2013年4月8日,祁信明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支付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款122536.97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祁信明与欧阳国兵按1:9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不足的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欧阳国兵的雇员徐乐祥驾驶机动车与祁信明所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祁信明及其乘客陈有贞受伤、两车损坏,祁信明及其乘客陈有贞的损失在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按比例获赔,祁信明享有份额141137.18/(98176.73+141137.18)×122000=71950.42元。

对祁信明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141137.18-71950.42=69186.76元,根据双方事故责任��原审法院酌情确定祁信明自负20%责任,欧阳国兵负80%责任,即69186.76×80%=55349.41元,该款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因欧阳国兵已支付24655元,故太平洋保险公司尚需再支付30694.41元,欧阳国兵垫付款另行解决。

祁信明主张各项赔偿费用中:营养费,没有依据,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祁信明住院时间实为31天,按31天计算;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标准过高,且其不承担鉴定费,原审法院认为祁信明主张该各项费用标准符合法律规定,鉴定费亦系其为确定事故受损程度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故原审法院均予以支持。

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祁信明的损失应分项赔付,原审法院认为,虽然在强制保险中,太平洋保险公司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进行了分项规定,但交强险的立法目的系社会保障与及时救助,保证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救助,为有利于社会的稳定与和谐,宜采取不受分项限额限制的交强险赔付制度,故原审法院对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赔付不作分项处理。

欧阳国兵、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祁信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71950.42元。

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祁信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30694.41元。

三、驳回祁信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0元(祁信明缓交),由欧阳国兵负担2300元,祁信明负担450元。

当事人在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原审法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

宣判后,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判决由上��人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80%的责任不合理,上诉人不是直接侵权人,上诉人是作为被上诉人欧阳国兵的保险人承担责任的,该责任的承担应依据与被上诉人欧阳国兵之间的保险合同而确定。

被上诉人欧阳国兵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保险人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的判决违背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欧阳国兵之间的合同约定,侵犯了上诉人的利益。

2、上诉人在一审审理期间对被上诉人祁信明的伤残提出了重新鉴定,鉴定费用由上诉人预交,虽然被上诉人祁信明的伤残维持,但原审法院应该对重新鉴定费用的承担作出判决。

3、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祁信明损失的认定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应按30元/天计算;护理费,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护理情况,一审法院按3295元/月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没有法律依据;误工费,被上诉人祁信明已达���休年龄,即使没有退休工资,也应由子女赡养,更何况被上诉人祁信明没有提供任何收入减少的证据,一审法院支持误工费没有依据;鉴定费2030元,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判决20000元过高。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81286元。

被上诉人祁信明答辩称:1、被上诉人欧阳国兵雇佣的驾驶员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上诉人祁信明负次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