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旷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4)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旷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花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旷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5日11时25分许,被告人旷某在上海市青浦区青松路“成泰百货”门口尾随被害人陆某至青松路31号门口时,在陆某身后用镊子从其右侧外衣口袋内窃得苹果牌iPhone5手机1部,后在逃离现场时被当场抓获。
经估价鉴定,上述被窃手机价值人民币2,720元。
另查明,被告人旷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害人陆某处依法调取上述被窃手机后已发还被害人,公安机关从现场起获作案工具镊子1把。
被告人旷某曾于2013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3年8月16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辨认笔录,被害人陆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陈某甲、李某甲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上海市青浦区物价局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起获经过、案发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旷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旷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旷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系累犯、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旷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5日起至2014年9月4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镊子1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
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代理审判员 程程二〇一四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陆敏附:相关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