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身份证号码4206841985********。
被告刘某某,男,生于1974年9月22日,汉族,无业,原住址同上,现下落不明。
公民身份证号4313211974********。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周某某于2013年6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于2014年3月3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限届满后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我与被告自由恋爱结婚,被告入赘到我家。
婚后因被告好逸恶劳并嗜好赌博,没有家庭责任感。
2009年被告外出打工,至今下落不明,两人分居多年,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我要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
被告刘某某未进行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原、被告在外打工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7年12月19日双方在宜城市民政局婚姻管理处登记结婚,2008年5月25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某1。
原、被告结婚后,被告入赘到原告家生活,因双方脾气性格差异,加之被告爱好赌博,不能担负起家庭的经济开支重任,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及经济问题发生矛盾。
2009年正月初八被告外出打工,直至2013年5月1日回到宜城,回家后原、被告双方协议到宜城市民政局离婚,后被告反悔,即又外出打工至今。
同年6月26日原告周某某以夫妻长期分居,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为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上述事实有宜城市民政局婚姻管理登记处出具的婚姻登记证明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自由恋爱至结婚,且婚后生育一子,可见原、被告婚姻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因被告入赘到原告家生活,彼此之间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尚属正常。
原、被告主要矛盾根源就是被告不能承担家庭经济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