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吴国栋,男,1976年5月2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2013年9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
现押祁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敬生,男,1982年8月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2013年9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
现押祁县看守所。
辩护人孙学玲,山西青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XX干,男,1979年1月2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2013年9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
现押祁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建国,山西国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马辉龙,山西国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祁县人民检察院以祁检刑诉字(2013)第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国栋、杨敬生、XX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云青、代理检察员赵腾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国栋、被告人杨敬生及其辩护人孙学玲、被告人XX干及其辩护人赵建国、马辉龙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6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XX干伙同被告人吴国栋、杨敬生驾驶晋KW47**号黑色奇瑞汽车窜至祁县农业银行门口,看到被害人蔡某刚手提钱袋从银行出来,便驾车尾随被害人驾驶的苏CXXX**号面包车至祁县城南加油站,趁被害人下车加油时,将被害人放置在车内装有60000余元现金的钱袋盗走。
现赃款已挥霍。
2、2013年8月19日11时许,被告人XX干伙同被告人吴国栋、杨敬生驾驶晋KW47**号黑色奇瑞汽车窜至祁县农业银行门口,看到被害人田某手持现金从银行出来,便驾车尾随被害人驾驶的晋KSXX**号越野车至祁县城赵镇原西村村民赵某强家,趁被害人下车进院,将被害人放置在车内的80000元现金盗走。
现赃款已挥霍。
3、2013年9月2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杨敬生伙同被告人吴国栋驾驶晋KW47**号黑色奇瑞汽车窜至介休市文明南街农行门口,看到被害人王某谦手持钱袋从银行出来,便驾车尾随被害人驾驶的晋KQXX**号捷豹轿车至介休市园区路安泰三厂路边,将被害人放置在车内的40000元现金盗走。
被告人杨敬生所得赃款20000元已挥霍,被告人吴国栋所得赃款20000元中10000元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吴国栋、杨敬生盗窃作案三次,价值180000余元,数额巨大,被告人XX干盗窃作案两次,价值140000余元,数额巨大,三被告人之行为均构成盗窃罪。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应证据。
被告人吴国栋、杨敬生、XX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予以供认。
被告人杨敬生辩称第一次盗窃金额为57000元,被告人XX干辩称第一次盗窃金额为40000元。
被告人杨敬生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杨敬生不是犯意的提起人;二、被告人杨敬生如实供述,认罪悔罪;三、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已部分弥补;四、扣押的车辆和金戒指应返还被告人。
被告人XX干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XX干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从属、辅助地位,应认定为从犯;二、第一次盗窃金额被害人陈述与被告人供述不一致,应按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就低不就高予以认定;三、被告人在庭审中如实供述、当庭认罪,确有悔意;四、扣押在案的金项链不是赃物,应予以退还,被告人家属愿意在被告人分赃金额范围内尽力退赔。
经审理查明:1、2013年6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XX干伙同被告人吴国栋、杨敬生驾驶晋KW47**号黑色奇瑞汽车窜至祁县农业银行门口,看到被害人蔡某刚手提钱袋从银行出来,便驾车尾随被害人驾驶的苏CXXX**号面包车至祁县城南加油站,趁被害人下车加油时,由被告人杨敬生驾车在路边等候,被告人XX干望风,被告人吴国栋将被害人放置在车内装有60000元现金的钱袋盗走。
被告人吴国栋上车后从盗窃的钱袋中拿出20000元让被告人杨敬生藏起,剩余的钱除车的开支外三人平分。
事后被告人吴国栋、杨敬生将藏起的20000元平分。
现赃款已挥霍。
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吴国栋的供述证实:2013年6、7月份的一天,杨敬生开着自己的车牌号为晋KW47**的黑色越野车,三人一起去了祁县农业银行门口,看到一个男的提着袋子从银行出来上了一辆银灰色的面包车,三人开车跟着该男子进了一个加油站,趁该男子加油时,XX干看着该男子,其开了面包车副驾驶位的车门把袋子拿上后离开。
偷的60000元左右现金其和杨敬生先各分得10000元,其余的钱除了杨敬生车的开销外三人平分了。
(2)被告人杨敬生的供述证实:其开着自己的奇瑞瑞虎车拉着XX干和吴国栋到了祁县县城农业银行对面,他俩发现一个开面包车的男子从银行取了钱,就开车跟着到了县城边上的一个加油站,其把车停在加油站对面的路边,他俩下车进了加油站,过了一两分钟他俩偷上钱出来,钱是在一个类似布袋的袋子里装着。
吴国栋先上的车,从袋子里拿了两捆钱先给了其,XX干上车后吴国栋把袋子给了他,XX干就把剩下的三万多平分了。
藏起的20000元事后其和吴国栋每人分了10000元。
(3)被告人XX干的当庭供述证实:第一次盗窃吴国栋、杨敬生告诉其偷了40000元。
(4)被害人蔡某刚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3年6月10日上午11时许,其在农业银行取了30000元钱,连其原有的30000余元都放在一个蓝色布包内,之后其驾驶苏CXXX**面包车到祁县城南加油站加油,加完油上车后发现放在副驾驶座位上的包被盗,包内还有一部奥克斯手机和一包烟。
(5)被害人蔡某刚在农业银行的取款业务回单。
(6)祁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被告人吴国栋、杨敬生指认现场照片。
2、2013年8月19日11时许,被告人XX干伙同被告人吴国栋、杨敬生驾驶晋KW47**号黑色奇瑞汽车窜至祁县农业银行门口,看到被害人田某手持现金从银行出来,便驾车尾随被害人驾驶的晋KSXX**号越野车至祁县城赵镇原西村村民赵某强家,趁被害人下车进院,由被告人杨敬生驾车在路边等候,被告人XX干望风,被告人吴国栋将被害人放置在车内的80000元现金盗走。
现赃款已挥霍。
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吴国栋的供述证实:第一次偷完钱后过了两个月左右的一天上午,三人驾驶杨敬生的晋KW47**越野车到了第一次去的祁县农业银行门口,看到一个年轻男子手里拿着现金从银行出来上了一辆越野车,三人就跟着这辆越野车,越野车中间在路上拉了一个人,最后到了一个村子里停在一户人家门口,两个人都下车进了院里,车没熄火,其和XX干下了车,XX干在驾驶位侧站着,其在副驾驶位侧拉开车门,在两个座位中间的扶手箱内,看到有七八捆钱,每捆10000,其拿上后,三人开车回了家。
除了车的开销外,钱三人平分了。
(2)被告人杨敬生的供述证实:第一次偷钱后估计有一个多月的时间,其开车拉吴国栋和XX干到祁县县城农行门口,看到一个20岁左右的男子手里拿着钱从银行出来上了一辆越野车,其就开车跟上,半路越野车接了个男人,然后一直到了一个村子的一家门口,两人下车进了院子,车没熄火,其把车开到这辆车前面,XX干和吴国栋下了车,过了一会他俩拿上钱上了车就回了介休。
钱是八万整。
(3)被告人XX干的当庭供述证实:2013年8月份的一天,三人在祁县农业银行跟踪一辆车到了一个村里,趁车里的人下车进了一人家,其与吴国栋下车盗的80000元。
(4)被害人田某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其在祁县农业银行取了80000元,共八捆,放在了车档位旁的工具箱内,开车接了个朋友就回了原西村,其把朋友送回家,没锁车门,和朋友进了他家,出来后发现现金被盗。
(5)被害人田某在农业银行的取款业务回单照片。
(6)证人范某梅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19日上午11点左右,其在原西村家门口看到一辆黑色越野车,车上先后下来两个人,说了几句话就走了,车是晋中市的牌号,后几位是4707或7047。
(7)证人赵某强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19日,其坐田某的车回了村里,田某到其家里坐了一会,第二天听说田某车里的钱丢了。
(8)祁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被告人吴国栋、杨敬生指认现场照片。
证明第一、二起盗窃犯罪事实的综合证据有:(1)被告人XX干的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出吴国栋、杨敬生是和其一起驾车去祁县的人。
(2)被告人吴国栋的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出杨敬生、XX干是和其一起盗窃的人。
(3)被告人杨敬生的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出吴国栋、XX干是和其一起盗窃的人。
3、2013年9月2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杨敬生伙同被告人吴国栋驾驶晋KW47**号黑色奇瑞汽车窜至介休市文明南街农行门口,看到被害人王某谦手持钱袋从银行出来,便驾车尾随被害人驾驶的晋KQXX**号捷豹轿车至介休市园区路安泰三厂路边,由被告人杨敬生驾车在路边等候,被告人吴国栋将被害人放置在车内的40000元现金盗走。
被告人杨敬生所得赃款20000元已挥霍,被告人吴国栋所得赃款20000元其中10000元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吴国栋的供述证实:其让杨敬生开车拉其办驾驶证,在路上看到一个男的从银行出来,手里拿着一个袋子上了一辆黑色轿车,其即让杨敬生开车跟上,在一个路口,有两辆车撞了,该男子下车去看现场,杨敬生把车停在这辆轿车跟前,其下车走到轿车驾驶位侧,开了车门,看到两个座位之间的扶手箱中有四捆钱,每捆10000元,就拿上上车走了,在路上每人分了20000元。
(2)被告人杨敬生的供述证实:其开着自己的奇瑞车拉着吴国栋在街上逛,看到一个男子手里提着一个袋子从银行出来上了一辆黑色捷豹车,吴国栋让其开车跟上,在二级路上有个事故,车上的人下车看事故去了,其把车掉头停在捷豹车尾部,吴国栋下车从捷豹车里拿上钱,其就开车回了村里。
一共40000元,每人分了20000元。
(3)被害人王某谦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3年9月2日下午15时30分许,其接到电话说其哥哥的车在介休市园区路安泰三厂路口发生事故,其开着晋KQXX**黑色捷豹轿车和郭俊辉一起去了事故现场,停好后下车处理事故。
后发现车内的40000元现金被盗。
综合证据有:(1)被告人吴国栋的亲笔供词。
(2)被告人杨敬生的亲笔供词。
(3)祁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证实:扣押被告人XX干的金项链一条、驾驶证、身份证、现金人民币2560元;扣押被告人吴国栋的现金人民币400元;扣押被告人杨敬生的现金人民币1000元、身份证、金戒指一个、Geya手表一块、晋KW47**奇瑞汽车一辆。
(4)祁县公安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证实:祁县公安局在被告人吴国栋处扣押银行卡三张、现金10000元,在被告人杨敬生处扣押银行卡三张、现金3120元,在XX干处扣押银行卡三张。
(5)祁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从XX干处扣押的银行卡三张及XX干的身份证、驾驶证已发还其妻子李某燕,从吴国栋处扣押的银行卡三张及从杨敬生处扣押的银行卡三张、现金3120元及杨敬生的身份证已发还杨敬生的妻子薛某霞,从吴国栋处扣押的现金10000元已发还被害人王某谦。
(6)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
(7)祁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关于犯罪嫌疑人XX干、吴国栋、杨敬生归案的情况说明。
另查明,扣押的奇瑞轿车(车牌号晋KW47**、发动机号AFBB03629)系被告人杨敬生2011年4月购买,金戒指系被告人杨敬生2011年6月购买。
经被告人杨敬生家属与三被害人协商,同意以扣押的奇瑞轿车折价45000元、金戒指折价4865元、手表折价300元,退赔部分赃款,三被害人对被告人杨敬生表示谅解。
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金利珠宝行服务卡。
(2)协议书及收条证实:扣押的被告人杨敬生的奇瑞轿车一辆、金戒指一个、手表一块共折价50165元与扣押的三被告人的现金3960元已退赔三被害人,其中退赔蔡某刚10360元、田某13765元、王某谦30000元,三被害人对被告人杨敬生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国栋、杨敬生、XX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被告人吴国栋、杨敬生盗窃作案三次,价值180000元,数额巨大,被告人XX干盗窃作案两次,价值140000元,数额巨大,三被告人之行为均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第一次盗窃的金额认定,经查,被告人吴国栋供述盗窃60000元,且与被告人杨敬生均供述上车后其二人先藏起20000元,被告人XX干供述吴国栋、杨敬生告诉其盗窃40000元,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被害人蔡某刚的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三被告人第一次盗窃60000元的事实,对被告人杨敬生提出的第一盗窃57000元的辩称意见、被告人XX干提出的第一次盗窃40000元的辩称意见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应就低不就高认定为盗窃57000元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