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柯淞,安徽龙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某某,男,1989年7月4日出生,汉族,桐城人,驾驶员,住安徽省桐城市。
被告:潘某某,男,198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男,1989年7月4日出生,汉族,桐城人,驾驶员,住安徽省桐城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
住所地: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
负责人:郭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波,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汪某某、潘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席广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柯淞、被告汪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邢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7日10时30分许,汪某某驾驶潘某某所有的苏E×××××小轿车沿S319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G206与S319交叉路时,左转弯进入206国道,将原告碰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汪某某负全部责任,赵某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舒城县人民医院及安徽医科大学二附院治疗,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xxxxxxx。
潘某某所有的苏E×××××小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
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01923.14元。
被告汪某某辩称:1、我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司投保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险,原告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代为赔偿;2、我本人在交警部门交纳押金2000元,原告已支取,另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949.66元,计2949.66元,原告在获赔后,应返还给我。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多项赔偿诉讼请求不合理,要求赔偿数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7日10时30分许,汪某某驾驶潘某某所有的苏E×××××小轿车沿S319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G206与S319交叉路时,左转弯进入206国道,将原告碰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本次事故经舒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汪某某负全部责任,赵某某无责任。
汪某某驾驶的苏E×××××小轿车为潘大胜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
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舒城县人民医院及安徽医科大学二附院治疗,诊断为:1、xxxxxxx;2、xxxxxxx;3、xxxxxx。
原告伤情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xx,原告xxxxxxxx,其三期评定为:休息期27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
原告治疗用医药费3256.14元,汪某某总计支付原告2900元。
另查明,原告赵某某事故前与其母慈某某共同生活除经营百货商店,还常年经营校车接送学生。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舒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舒城县人民医院及安徽医科大学二附院病历记录、医疗费收据、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舒城县舒茶镇人民政府及舒茶镇军埠村民委员会证明、舒城县舒茶镇中心学校证明等在案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赵某某在交通事故中xxxx,有权利依法获得赔偿。
原告赵某某虽属农业人口,但驾驶��车常年从事交通客运,其赔偿数额应依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依照原告受伤治疗及xxxx,参照安徽省有关统计数据,酌情确定原告的赔偿数额为:1、医疗费3256.14元;2、营养费1800元(营养期60日,30元/日);3、误工费31644元(误工期270日,117.20元/日);4、护理费8775元(护理期90日,97.50元/日);5、交通费2000元;6、xx赔偿金42048元[原告十级伤残,应赔偿21024元/年×20年×10%];7、精神抚慰金5000元;8、xx鉴定费1400元;计95923.14元。
被告潘某某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应按责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鉴于被告潘某某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代为被告潘某某赔偿。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