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宣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宇国栋、许浩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宣化县人民法院案号:(2013)宣县商初字第443号
所属地区:宣化县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4-04-12公开日期:2014-09-14
当事人:宣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宇国栋,许浩宇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河北省宣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宣县商初字第443号原告宣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西马道14号,组织机构代码79841241-7。

法定代表人李培兴,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永祥。

委托代理人崔雄鹏。

被告宇国栋。

被告许浩宇。

原告宣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宇国栋、许浩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秦海斌担任审判长、法官王秀琴、宋伟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

2014年4月11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宣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崔雄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宇国栋、许浩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宣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宇国栋于2007年12月23日向我社所辖赵川信用社借款2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08年10月23日。

被告许浩宇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现该笔贷款已逾期,原告所辖赵川信用社虽多次催要,但二被告至今未予偿还。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宇国栋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被告许浩宇对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一、经与原件核对无误的申请人为被告宇国栋的借款书面申请书复印件一份;二、经与原件核对无误的编号为2007602号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三、经与原件核对无误的保证人为许浩宇的承诺书复印件一份;四、被告宇国栋、许浩宇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宇国栋机动车驾驶证正证复印件一份;五、经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合同编号为农信保借字(2007)第602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六、经与原件核对无误的编号为000499439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七、宣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3年8月15日在河北法制报刊登的债权催收公告复印件一份;八、截止到2013年7月8日关于宇国栋贷款的利息证明一份。

被告宇国栋、许浩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合议庭经评议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查明以下事实:2007年12月23日,被告宇国栋、许浩宇与原告所辖赵川信用社签订农信保借字(2007)第602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宇国栋向原告贷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12月23日起至2008年10月23日止;借款利率为12.45‰,到期偿还本息;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6计收利息;被告许浩宇自愿为该笔贷款作保证人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某保证期限延至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

上述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宣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向被告宇国栋发放贷款200000元整,被告宇国栋分别于2008年3月29日、2008年6月30日偿还利息8051元、7719元。

合同到期后,被告宇国栋仅于2011年11月14日偿还利息10元,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其他利息未予偿还,被告许浩宇亦未履行保证担保责任。

2013年8月15日原告宣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河北法制报刊登债权催收公告向被告宇国栋、许浩宇催收债权。

截止2013年7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181435元。

本院认为,原告宣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辖赵川信用社与被告宇国栋、许浩宇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系有效合同。

二被告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还款义务和保证义务。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宇国栋发放了贷款,而被告宇国栋借款后,无正当理由未按借款合同履行其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之违约责任,原告宣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宇国栋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许浩宇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在保证期间内对被告宇国栋上述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某但原告在保证期间内(2008年10月24日至2010年10月23日)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某而是在保证期间届满后的2013年8月15日通过河北法制报刊登债权催收公告要求借款人和保证人分别承担还款责任和保证责某该债权催收公告内容不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不能据此认定成立新的担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