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王新兰与新疆龙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4)乌中民二终字第159号
所属地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裁判日期:2014-04-14公开日期:2014-04-21
当事人:王新兰,新疆龙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乌中民二终字第1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新兰,个体工商业者。

委托代理人:朱嵩,新疆文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龙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炜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瑞军,新疆银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学义,新疆银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新兰因与被上诉人新疆龙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工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13)头民二初字第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于2014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王新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嵩,被上诉人龙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瑞军、周学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0月14日,龙工公司、王新兰经协商一致,签订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王新兰(买受人)从龙工公司(出卖人)处购买龙工LG6225型号挖掘机一台,价款820000元;标的物所有权自货款付清时转移,但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标的物所有权属于出卖人所有;买受人实际首付货款950000元,剩余货款725000元,利息总和为930000元,共计本息为818000万元,分期36个月,于2011年5月至2014年3月每月20日之前分别付款22700元,2014年4月20日之前一次性付清剩余款项23500元;违约方承担总货款30%的违约金并承担律师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买受人未履行支付当月货款或者其他义务的,出卖人可以行使对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可以在不事先通知买受人的情况下将合同标的物拖走或停机,买受人(或与买受人有关系的第三人)因此遭受的误工损失和其他损失由买受人负责;买受人未支付到期货款,出卖人有权收回合同标的物,要求买受人付清全部货款,有权将合同标的物重新销售以偿还货款及损失等或解除合同;合同解除的,买受人应按照其控制合同标的物的时间向出卖人支付合同标的物的使用费(挖掘机使用费按每月5万元计算);违约金、使用费等费用可以从已付款中扣减,不足部分出卖人有权追偿等内容。

合同签订当日,龙工公司向王新兰交付了挖掘机,该挖掘机具备出厂产品合格证。

王新兰在载明“经我方验收,该产品外观完整无缺,随机资料齐全,我方对该产品无任何异议”的整机收条上签字并捺印。

王新兰陆续付款80000元,余款833000元(820000元+93000元-80000元)未支付。

截止龙工公司起诉日期2013年8月15日,王新兰未支付到期价款为627900元(95000元+22700元×27期-80000元),已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

原审法院认为:龙工公司、王新兰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龙工公司按约定向王新兰交付了挖掘机,王新兰未按约定期限支付价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和支付违约金等违约责任。

龙工公司要求王新兰给付欠款833000元,因王新兰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已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故龙工公司要求王新兰支付全部价款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

龙工公司要求王新兰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数额,双方虽约定“违约方承担总货款30%的违约金”,但依照双方约定的方式计算出的违约金数额超过因王新兰违约给龙工公司造成的损失的30%,属于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王新兰亦辩称违约金约定过高请求法院予以减少,故原审法院确认王新兰应支付的违约金数额为给龙工公司造成损失的130%,计算为12244.05元(6279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从2013年8月15日计算至2013年11月15日,再乘以130%)。

龙工公司要求王新兰支付律师代理费2万元、申请费487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

王新兰辩称龙工公司交付的挖掘机是旧机械,因机械新旧程度通过外观检查和初步验收即足以知晓,王新兰验收挖掘机后在整机收条上签字捺印时并未提出异议,故对王新兰该辩解理由,不应予以采纳。

王新兰辩称机械存在质量问题无法正常使用,但庭审中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实其陈述,故对王新兰该辩解理由,不应予以采纳。

王新兰辩称已付款115000元,但未提交相应数额的付款凭证证实其陈述,仅凭合同的约定不足以证实王新兰已付款数额,故对王新兰该辩解意见,不应予以采纳。

王新兰辩称违约金过高要求法院减少的辩解意见合理,应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王新兰给付原告新疆龙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欠款833000元;二、被告王新兰支付原告新疆龙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违约金12244.05元(6279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从2013年8月15日计算至2013年11月15日,再乘以130%);三、被告王新兰支付原告新疆龙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20000元;四、被告王新兰支付原告新疆龙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申请费4870元。

宣判后,上诉人王新兰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称:我与龙工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实际首付款是95000元,2011年8月15日我又向龙工公司付款20000元,故我共支付115000元,而原审法院只认定我支付了80000元货款,与事实不符。

且龙工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提供新挖掘机,不能正常运行,故我有权不支付货款。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龙工公司的诉讼请求。

龙工公司答辩称:双方签订合同不能作为认定王新兰支付货款的依据,王新兰本人出具的欠条可以证明其欠付我公司35000元首付款,原审法院查明王新兰只支付了80000元货款正确。

王新兰在我方交货时进行了验货并出具收条,未对产品提出异议,而且挖掘机一直在工作,我公司对其出现的问题也进行了维修,故王新兰提出不支付货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驳回王新兰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工业品买卖合同,产品合格证,收条,申请费、律师费发票,欠条,当事人陈述,一、二审法院审理笔录等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王新兰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龙工公司支付货款833000元及违约金12244.05元;2、上诉人王新兰是否应当向龙工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及申请费4870元。

上诉人王新兰与被上诉人龙工公司于2010年10月14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龙工公司依约向上诉人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