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4月25日,本院收到蒋志鹏的起诉状,起诉人诉称,同村村民蒋金柱未经合法审批对自家石板旧厝进行违法翻建,并且未征得起诉人同意在其修建的道路上通行,影响了其正常的生产生活。
起诉人多次向被起诉人莆田市湄洲湾北岸国土执法局、莆田市秀屿区忠门镇人民政府反映并要求制止蒋金柱的违法建房行为,恢复其正常的道路通行。
但因两被起诉人阻止不力造成蒋金柱违法翻建的一层房屋已全部完工。
综上,起诉人认为两被起诉人的行为有悖《行政法》关于行政机关要积极履行行政职责规定,已构成行政不作为,严重侵害其合法权益。
起诉人现起诉请求人民法院责令两被起诉人依法履行制止蒋金柱的违法建房行为的行政职责,并予以拆除蒋金柱违法建设的房屋。
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在诉状中主张两被起诉人在该案中的行政不作为行为,对起诉人蒋志鹏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起诉人的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蒋志鹏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郑俊杰审判员 郑飞鹏审判员 胡膑明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冯 芳附:裁定适用法律条文如下《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二)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三)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四)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五)驳回当事人对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