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侯林。
委托代理人王文龙。
被告海宁市盐官佳毅灯头配件厂。
法定代表人卢和明。
被告卢和明。
原告靖江市华炜电光源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宁市盐官佳毅灯头配件厂(以下简灯头配件厂)、卢和明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满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文龙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灯头配件厂、卢和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至10月,被告灯头配件厂八次向原告购买铁镀镍灯头,货款总计230704元。
双方口头约定货到付款。
然原告将货物送给被告灯头配件厂后,被告并未按约付款。
2013年11月20日,经双方对帐,被告卢和明代表被告灯头配件厂在对帐单签名确认欠原告货款230704元。
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先后共给付货款60000元,余欠170704元一直拖欠。
被告灯头配件厂现已实际歇业,该厂系被告卢和明个人投资开办的独资企业,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卢和明作为投资人在企业不能清偿债务时应以其个人财产清偿债务。
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所欠原告货款170704元。
被告灯头配件厂、卢和明均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送货单原件8份,原告以之证明被告的收货情况。
2、增值税发票原件4份,证明双方发生的往来金额及原告已经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事实。
3、原、被告的对账单原件1份,载明:2013年9-10月,被告欠原告货款230704元。
收货单位签字处签有卢和明的名字。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至10月,被告灯头配件厂八次向原告购买铁镀镍灯头,货款总计230704元,由原告送货到被告处。
原告供货后已开具增值税发票给被告。
被告收取原告货物后,未及时支付货款。
2013年11月20日,经双方对帐,被告卢和明代表被告灯头配件厂在对帐单签名确认欠原告货款230704元。
对帐后被告先后共给付货款60000元,余欠170704元一直拖欠。
另查明,被告灯头配件厂现已实际歇业,该厂系被告卢和明个人投资开办的独资企业。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既不到庭应诉,又不举证答辩,放弃了抗辩原告主张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举证,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灯头配件厂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
合同订立后,双方均应履行各自的义务。
原告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后,被告灯头配件厂应及时支付原告款项。
被告卢和明系被告灯头配件厂的投资人,故在被告灯头配件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原告债务时,被告卢和明应以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原告现在要求被告支付货款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