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肖青,云南汇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艳,女,1973年1月22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居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岚,女,1971年5月4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居民。
委托代理人钱永浩,男,1964年4月10日生,汉族,中专文化,居民。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段云仙、何艳因与被上诉人周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南华县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5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4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确认:段云仙与何艳、周岚系好朋友。
2012年11月26日,三人相邀到大理游玩,由何艳驾驶周岚所有的车牌为云ARZ3**号车从昆明出发前往大理,15时14分许,当车行驶至杭瑞高速公路K2435+600M处时,所驾车辆正前部与前方李伟驾驶的云ADT3**号车尾部相撞,碰撞后云ADT3**号车车头又与高俊昆驾驶的云AGC6**号车尾部相撞,造成云ARZ3**号车乘员周岚、段云仙受伤,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楚雄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楚大高速公路交巡警大队认定,何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段云仙受伤后被送至南华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转至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肱骨中上段闭合性骨折;2、右肱骨近端闭合性粉碎性骨折;段云仙于同年12月18日出院。
经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段云仙的伤情为重伤,伤残等级为八级,后期医疗费评估为18000元,误工损失日为180天。
段云仙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用己由何艳支付。
原审法院认为,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何艳负事故全部责任,乘车人段云仙及周岚无过错,不负事故责任,故何艳应对段云仙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周岚虽系云ARZ3**号车的所有权人,但其不存在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段云仙未能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在事故发生时自己在昆明市城区居住生活达一年以上,故其经济损失应按农村户口标准进行计算。
段云仙主张的营养费因无医院相关证明证实,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和云南省公安厅公交(2012)91号文件的规定,段云仙的经济损失为:一、门诊医疗费1966.89元;2、残疾赔偿金28332元(4722元/年×20年×30%);3、后期治疗费18000元;4、误工费10260元(180天×57元/天);5、护理费1311元(23天×57元/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23天×50元/天);7、法医鉴定费3160元;8、交通费157元;以上8项合计64336.89元。
段云仙主张的营养费,因无相关证据证实,不予支持。
何艳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何艳在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段云仙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4336.89元;二、驳回段云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9元,由何艳承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段云仙、何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段云仙的上诉请求为:撤销云南省南华县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501号民事判决,并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段云仙、何艳承担。
其主要的事实与理由是:原审法院置上诉人充分的证据于不顾,曲解法律,滥用自由裁量权,使上诉人的诉求未得到支持,使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周岚逃脱了法律的制裁。
一、关于损失部分:1、在本案中,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了《租房协议》、昆明市官渡区公安局菊花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昆明市临时居住证》,充分证实了上诉人从2011年9月至2013年12月居住在昆明市官渡区菊花小区的事实。
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上诉人就职的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所出具的《离职证明》,证明上诉人从2009年12月4日开始在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昆明直属三分公司第四十一营业部工作(该营业部位于昆明市吴井路139号云南邮政综合大楼),至2013年4月15日离职。
平安银行昆明春城支行出具的《借记卡交易明细对账单》,证明上诉人2012年的总收入为30937.72元,即上诉人的月平均收入为2578.14元,日收入为115元。
对于上述证据周岚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钱永浩是没有任何异议的。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周岚的代理人钱永浩就是四十一营业部的经理,其对上诉人的情况是一清二楚的。
但一审法院却在周岚没有异议,同时居住、收入情况证据如此充分的情况下却以“段云仙未能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在事故发生时已在昆明市城区居住生活达一年以上”为由不按城镇户口计算残疾赔偿金。
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完全是枉法裁判。
如果《租房协议》、派出所的证明、单位的证明、银行的流水单以及周岚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认可的事实这些都不是有力的证据,那么什么才算是有力证据呢2、对于误工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的月平均收入为2578.14元,日收入为115元。
一审法院以每天57元计算误工费是错误的。
3、对于护理费,现在社会上普遍的护工的费用均不低于每天80元,一审法院以每天57元计算也是与客观事实不符的。
同时出院后医生明确要求一人陪护2月,故一审判决对于护理费计算的时间也是错误的。
4、对于营养费,一审判决以“无医院相关证明证实”为由不予支持,但在上诉人提交的2012年12月21日的病历上医生明确要求“加强营养”,故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对营养费不予支持也是错误的。
二、关于责任的承担。
一审判决以周岚没有过错为由,判决周岚不承担赔偿责任。
上诉人认为,在本案中,周岚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钱永浩已经明确的向法庭陈述的事实是“云ARZ3**号车是周岚借给何艳驾驶的。
”因出借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的借用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借用人没有能力赔偿或者赔偿不足部分,由出借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出借机动车存在瑕疵或者出借人对借用人有无驾驶资质或依当时情形是否存在不宜驾驶的具体情况未尽审查义务致人损害发生交通事故的,出借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上述规定,周岚最起码也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且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已经明确陈述周岚在何艳驾驶车辆时与何艳讲话,分散了何艳的注意力,周岚是有过错的。
因此,一审法院判决周岚不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
上诉人何艳的上诉请求为:撤销云南省南华县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501号民事判决,发回云南省南华县人民法院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段云仙承担。
其主要的事实及理由是:一、一审判决程序违法。
在一审过程中从立案至2013年11月21日开庭时止,何艳没有收到过相关法律文书,一审法院也未通过公告方式予以送达,直至判决之后何艳才从周岚处得知其在该案中也同时作为被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送达诉讼文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
”和相关法律文书送达的规定,在何艳对案件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就对案件进行缺席审理并作出判决,属于程序违法。
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1、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之前,段云仙一直不听何艳规劝未系安全带才致使其受到更大程度上的损害,段云仙对此必然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在过错范围内承担损失。
2、在事故发生后,何艳主动为段云仙垫付了36093元费用,住院过程中应段云仙及家属要求又为其支付了23000元的其他费用,两项共计59093.05元。
何艳已经支付的相关费用应在判决何艳向段云仙赔偿的经济损失中予以扣减。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何艳的上诉请求,维护上诉人何艳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周岚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中,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事实的意见,上诉人何艳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提出以下异议:原审采信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认定段云仙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后期医疗费评估为18000元,误工损失日为180日不符合事实,上诉人何艳认为,该鉴定意见错误,请求二审重新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是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专业鉴定机构,且鉴定人员也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一审法院采信该鉴定意见作为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并无不当,上诉人何艳不能提供该鉴定意见存在错误的相关证据,故上诉人何艳提出该鉴定意见错误,请求重新进行鉴定的异议不能成立。
上诉人段云仙及被上诉人周岚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
故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何艳向本院提交了医疗费发票八份。
欲证明其为段云仙共计支付了医疗费36093元的事实。
经质证,上诉人段云仙及被上诉人周岚对该费用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对该事实,因上诉人段云仙及被上诉人周岚对该事实均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何艳主张在段云仙住院治疗期间,其还支出了2万余元的其他费用,但未提交相应证据。
本院认为,对上诉人何艳主张的该事实,因其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段云仙向本院提交了保险代理合同书、保险营销员培训证书、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各一份。
欲证明其系保险营销员、具有保险代理从业资格及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签订了保险代理合同的事实。
经质证,何艳及周岚认为,对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具有保险营销员培训证书及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并不表示就从事此项工作。
保险代理合同不完整,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的证据特征,同时,该三份证据与在案的其他证据相吻合,应予以采信。
该证据与在案的其他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段云仙受伤前在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作为保险代理人、有一定收入的事实。
二审另查明,2012年11月26日,段云仙与何艳、周岚三人实行费用AA制共同驾车外出到大理游玩。
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段云仙乘坐前排,未系安全带。
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段云仙系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昆明直属三分公司第四十一营业部的保险代理人,其2012年的工资为30937.72元,即月平均工资为2578.14元,日工资为84元,其在昆明市居住生活已满一年以上。
段云仙受伤住院期间何艳已支付了医疗费36093元。
另,本案一审审理时,云南省南华县人民法院用司法专递向何艳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且已妥投。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违法?2、段云仙的损失应如何认定?3、何艳及周岚在本案中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针对上述争议问题,本院分别评述如下:一、关于本案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一审审理时,一审法院用司法专递向何艳送达了相关的诉讼文书,且已妥投,该送达方式符合法律的规定,故上诉人何艳主张本案一审法院审理本案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段云仙的损失应如何认定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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