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李忠明,男,196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
原告陈德富与被告李忠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孔涯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毛亚琦、人民陪审员石青松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德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忠明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被告李忠明缺席审判。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德富诉称,2008年6月份,被告李忠明以做生意资金短缺为由,多次找到原告协商借款一事。
2008年6月19日,原告借给被告2万元人民币,约定利息按每元每月7分计算,按月计息,限于2009年6月19日前还清本息。
至今被告已付给原告利息178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条》,证明2008年6月19日,李忠明借到陈德富人民币2万元,利息每元每月按7分计算,按月计息,借期为1年,李忠明于2009年6月19日前还清本息,超期按每元每月贰角计付利息。
被告李忠明未作出书面答辩。
被告李忠明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陈德富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和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9日,被告李忠明给原告陈德富出具了一份《借条》,该《借条》的内容为:2008年6月19日,李忠明借到陈德富人民币2万元,利息每元每月按7分计算,按月计息,借期为1年,李忠明于2009年6月19日前还清本息,超期按每元每月贰角计付利息。
原告陈德富多次向被告李忠明催收该借款本息,被告已付给原告利息178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
为此,原告陈德富要求被告李忠明返还借款本金2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而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李忠明给原告陈德富出具的《借条》,系被告李忠明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视为合法、有效、真实的借据。
原告依照该《借条》的约定向被告借款2万元,而被告未按照该《借条》的约定返还该借款。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承担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民事责任。
被告李忠明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举证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
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忠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德富2万元借款并支付相应的4倍利息(扣减已支付的17800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从2008年6月19日起计算至还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