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2014)永中法刑二终字第32号,被告人陈荣波、陈小康犯抢劫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4)永中法刑二终字第32号
所属地区:湖南省永州市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裁判日期:2014-04-08公开日期:2014-04-28
当事人:陈荣波,陈小康
案由:抢劫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永中法刑二终字第32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荣波,男,1987年6月3日出生于湖南省东安县,汉族,初中肄业文化,务农。

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3月30日经东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3年8月7日由东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东安县看守所。

辩护人潘某,湖南龙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羊某某,湖南龙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小康,男,1991年4月22日出生于湖南省东安县,汉族,高中肄业文化,务农。

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3月30日经东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3年7月31日由东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东安县看守所。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荣波、陈小康犯抢劫罪一案,于二○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作出(2013)东法刑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陈荣波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日在东安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荣波及其辩护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小康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2月17日至2009年3月28日,被告人陈荣波、陈小康伙同何某某(已判刑)在东安县白牙市镇城区持刀抢劫作案2次,共抢劫现金240余元,手机3台,并致1人轻伤。

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手机2台已返还给被害人。

被告人陈小康、陈荣波的亲属赔偿被害人损失计人民币4万元,取得被害人唐某某的谅解。

2013年7月31日、8月1日,被告人陈小康、陈荣波分别向东安县公安局自动投案。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的报案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同案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被告人陈荣波、陈小康的有罪供述等证据证明。

原判认为,被告人陈荣波、陈小康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

在共同抢劫犯罪中,陈小康、陈荣波与他人结伙抢劫作案,并致1人轻伤,具有从重处罚情节。

陈小康、陈荣波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陈小康、陈荣波案发后虽自动投案,但因二人投案后分别翻供,不能认定为自首。

陈小康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陈小康、陈荣波的亲属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荣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陈小康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荣波不服,以“原判认定他参与2009年2月17日抢劫,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原审被告人陈小康不服,以“有自首情节;量刑畸重”为由,提出上诉。

永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意见:原判事实清楚,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2009年2月17日至2009年3月28日,被告人陈荣波、陈小康伙同何某某(另案处理),在东安县白牙市镇城区持刀抢劫作案二次,共抢劫手机3台,现金190余元,并致伤1人,经法医鉴定,为轻伤,构成九级伤残。

其中,陈小康参与二次抢劫作案,劫取现金190余元,手机3台,并致1人轻伤。

陈荣波参与一次作案,劫取手机1部,致1人轻伤。

其犯罪事实如下:1、2009年2月17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陈小康伙同何某某等人窜入湖南省东安县白牙市镇龙溪河边的“维纳斯”美容院内,持刀对被害人陈某某、李某某、文某某进行抢劫,共抢得现金190余元,手机2部。

2、2009年3月28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陈小康、陈荣波伙同何某某窜入东安县白牙市镇沿河路的刘氏盲人保健按摩治疗院(又名红太阳美容美发厅)内,持刀对被害人唐某某、蔡某进行抢劫,被害人唐某某进行反抗,被陈小康、何某某持刀刺伤并劫取手机1部。

经鉴定,被害人唐某某的伤势为轻伤,构成九级伤残。

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于2009年6月4日抓获犯罪嫌疑人何某某,追缴手机2部返还给被害人。

被告人陈小康、陈荣波的亲属赔偿被害人唐某某经济损失计人民币4万元,取得被害人唐某某的谅解。

2013年7月31日、8月1日,被告人陈小康、陈荣波分别向东安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陈某某、李某某、文某某、唐某某、蔡某的报案陈述和东安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案发时间、地点、被抢物品种类、数量、受伤情况及报案时间等情况。

2、东安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概况。

3、抓获经过,证明2009年6月4日晚9时,东安县公安机关接被害人唐某某报警,在东安县白牙市镇沿河路一网吧内将参与2009年3月28日抢劫作案的犯罪嫌疑人何某某抓获归案。

4、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涉案手机2部并已返还给被害人陈某某、李某某二人的事实。

5、永州市龙溪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证明被害人唐某某全身多处软组织裂伤,腹部穿透创,属轻伤,构成九级伤残的事实。

6、东安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证明犯罪嫌疑人陈小康、陈荣波分别于2013年7月31日、8月1日自动到该局投案的事实。

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3年8月19日,被告人陈小康归案后在公安人员提供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图片中辨认出9号图片上的人(陈荣波)为参与共同抢劫作案的人。

8、户籍资料,证明陈荣波、陈小康的个人身份情况,其中被告人陈小康参与二次抢劫作案时均未满十八周岁的事实。

9、同案人何某某供述,证明2009年2月17日、3月28日,他伙同陈小康、陈荣波在东安县白牙市镇“维纳斯”美容院、“红太阳美容美发厅”抢劫作案2次,抢劫手机3部,现金80余元并刺伤一人的事实。

10、被告人陈小康2013年7月31日投案时供述,他伙同何某某、陈荣波于2009年2月17日、3月28日共同持刀抢劫“维纳斯”、“红太阳”美容厅,劫取手机3部,现金190余元,并致伤1人,但其后二次供述及一审庭审均否认陈荣波参与2009年2月17日的抢劫作案,参与2009年2月17日作案的是何某某的朋友。

11、被告人陈荣波的供述,证明他对伙同何某某、陈小康共同参与2009年3月28日的抢劫作案,劫取手机1部的事实供认不讳,但辩称他未参与2009年2月17日的抢劫作案。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荣波、陈小康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或暴力相威胁的手段,持刀抢劫他人财物,并致一人轻伤,构成九级伤残,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

上诉人陈荣波提出“认定他参与2009年2月17日抢劫,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原判认定陈荣波参与2009年2月17日抢劫作案,只有何某某一人的供述和同案人陈小康前后不一致的供述证明,无其他证据佐证。

故原判认定陈荣波参与2009年2月17日抢劫作案,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陈荣波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案发后,陈荣波的亲属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上诉人陈小康提出“有自首情节;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陈小康自动投案时虽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