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唐县支行与郭建成、郭玉岭、朱甲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高唐县人民法院案号:(2014)高商初字第178号
所属地区:高唐县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4-04-21公开日期:2014-05-26
当事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唐县支行,郭玉岭,郭建成,朱甲合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商初字第17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唐县支行。

负责人:李金昌,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梁勇,男,该支行信贷管理部风险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文强,男,该支行信贷管理部客户经理。

被告:郭玉岭,男,198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郭建成,男,1961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朱甲合,男,1966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唐县支行(简称农业银行高唐支行)与被告郭建成、郭玉岭、朱甲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柳方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农业银行高唐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梁勇、李文强、被告郭玉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建成、朱甲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业银行高唐支行诉称:2010年7月30日,被告郭玉岭在原告处借款4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6.903%,合同到期利率上浮50%,合同期间为三年,借款时间自2010年7月30日至2013年7月19日。

由被告郭建成、朱甲合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与原告签订借款保证合同��约定每年利随本清,循环使用。

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责任。

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郭玉岭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及罚息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被告郭建成、朱甲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郭玉岭辩称:原告所诉属实。

争取尽快还款。

被告郭建成、朱甲合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6日,被告郭玉岭向原告农业银行高唐支行申请农户小额贷款。

2010年7月30日,原告农业银行高唐支行与被告郭玉岭(借款人)、郭建成(保证人)、朱甲合(保证人)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该笔借款的借款额度为40000元,由原告农业银行高唐支行按合同约定将贷款发放至被告郭玉岭的银行卡,凡与借款人银行卡卡号相符并通过密码验证的操作均视为借款人本人或本人授权实施。

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原告农业银行高唐支行在额度有效期(2010年7月30日至2013年7月29日)内向被告郭玉岭提供借款,被告郭玉岭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40000元,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6个月。

借款利率执行固定利率,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

每笔借款按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

并约定如被告郭玉岭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原告农业银行高唐支行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

被告郭建成、朱甲合为该合同项下发生的每一笔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的债务最高余额为合同约定���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5倍,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每笔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郭玉岭在额度有效期内通过自助方式共向原告农业银行高唐支行借款三次,前两次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均已偿清。

被告郭玉岭于2012年7月1日第三次向原告农业银行高唐支行借款40000元,该笔借款期限至2013年7月1日。

对该笔借款,被告郭玉岭至今既未偿还本金,也未支付利息,被告郭建成、朱甲合未履行保证责任。

另查明,2012年7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1年期(含)以内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31%。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1份、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款合同1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账户历史明细查询1份、个人贷款逾期清单1份在卷佐证。

上述证据经本院组织开庭质证,其证实内容真实可信,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农业银行高唐支行与被告郭玉岭、郭建成、朱甲合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

原告依约在合同约定债务最高余额范围之内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被告郭建成、郭玉岭、朱甲合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还款和保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原告要求被告郭玉岭偿还借款40000元并支付该笔借款的利息、罚息及要求被告郭建成、朱甲合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