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尹某某,男。
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4日被彰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现羁押于彰武县看守所。
彰武县人民检察院以彰检公刑诉(2013)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当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彰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廉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彰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尹某某于2014年3月28日13时30分许,酒后无驾驶证驾驶辽JF88**号“豪豹”牌125型二轮摩托车沿后新秋镇西平村内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于占东家门前弯路处,驶入道路南侧路下,造成尹某某受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经鉴定,尹某某驾驶时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29.94㎎/100ml。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检测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尹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于2014年3月28日中午,被告人尹某某在法库县包家屯乡于家窝铺村亲属于某某家吃饭时饮酒。
当日13时30分许,尹某某酒后无驾驶证驾驶自己所有的JF8815号“豪豹”牌125型二轮摩托车返回家途中,当沿后新秋镇西平村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村民于占东家门前弯路处时,驶入道路左侧路下,造成自己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路人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人员赶赴现场进行勘查,并于当日14时26分到彰武县人民医院提取尹某某血液进行检测。
经彰武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鉴定,尹某某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29.95㎎/100ml。
2014年4月9日经彰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尹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2014年4月4日尹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林某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登记信息查询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彰武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彰公法检字(2014)080号酒精检测报告、彰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彰公交认字(2014)第2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尹某某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