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刘志秀与袁某袁安军张淑云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五莲县人民法院案号:(2014)莲民交初字第221号
所属地区:五莲县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4-04-15公开日期:2014-11-14
当事人:刘志秀,袁某,袁安军,张淑云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莲民交初字第221号原告:刘志秀,女,195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厉彦常,山东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树睿,山东莲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袁某。

法定代理人:袁安军,男,1974年12月01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张淑云,女,1971年4月21日出生,汉族。

被告:袁安军,男,197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淑云,女,1971年4月21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志秀(下称原告)与被告袁某、袁安军、张淑云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志秀及其委托代理人厉彦常、被告袁某的法定代理人袁安军、被告袁安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淑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1日9时30分许,被告袁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五莲县城区解放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五莲县城区解放路五征花园西侧路段处时,与前方顺行的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

被告袁安军与被告张淑云分别系被告袁某之父、母。

现请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3292.50元。

被告袁某、袁安军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责任划分有异议。

被告张淑云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日9时30分许,被告袁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五莲县城区解放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五莲县城区解放路五征花园西侧路段处时,与前方顺行的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

经交警五莲大队认定,被告袁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入五莲县中医院住院治疗。

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L1腰椎骨折、T12横突骨折(陈旧性)。

2013年8月7日,原告转至日照市中医医院继续住院治疗。

2013年8月9日,原告伤情好转出院,共计住院8天。

2014年1月23日,日照莲医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车祸致腰1椎体压缩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第十级伤残。

原告主张的损失有:医疗费28513.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残疾赔偿金51510元、误工费373.30元、护理费1333.30元、交通费703元、鉴定费700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作如下确认:1、关于医疗费28513.45元问题。

原告提交了加盖“五莲县中医院”章的面额为5302.90元的住院费票据1张、面额为140元的门诊费票据1张、加盖“五莲县人民医院”章的面额为140元的门诊费票据1张、加盖“日照市中医医院”章的面额为32133.95元的住院费票据1张、面额为9元的门诊费票据1张及面额为5元的五莲县人民医院挂号证1张。

对于原告的医疗费,本院作如下确认:(1)关于加盖“五莲县中医院”章的面额为5302.90元的住院费票据1张。

原告提交的该住院费票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原告提交的五莲县中医院住院病案相佐证,能够证实原告支出住院费5302.90元;(2)关于加盖“五莲县中医院”章的面额为140元的门诊费票据1张。

原告提交的该门诊费票据的出具日期为2013年9月28日,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诊断的部位与原告因该次事故造成的伤情相符,对该门诊费140元,应予确认;(3)关于加盖“五莲县人民医院”章的面额为140元的门诊费票据1张。

原告提交的该门诊费票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与原告委托进行伤残鉴定的时间相符,能够证实原告因该次事故支出门诊费140元;(4)关于加盖“日照市中医医院”章的面额为32133.95元的住院费票据1张。

原告提交的该住院费票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原告提交的日照市中医医院住院病案相佐证,能够证实该次事故支出住院费32133.95元。

但同时该住院费票据记载原告个人支付22916.55元,与原告提交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医疗费用结算单相佐证,能够证实原告因该次住院实际支出医疗费22916.55元;(5)关于加盖“日照市中医医院”章的面额为9元的门诊费票据1张。

原告提交的该门诊费票据未记载缴款人姓名,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该面额为9元的门诊费票据,应不予确认;(6)关于面额为5元的五莲县人民医院挂号证1张。

原告提交的该挂号证未加盖收费单位公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该面额为5元的挂号证,应不予确认。

所以,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共计为28499.45元。

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问题。

原告主张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日照市机关与事业单位差旅费补助办法》的规定。

原告住院8天。

所以,本院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0元。

3、关于误工费373.30元问题。

原告提交了加盖“日照爱迪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章的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单、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误工证明,主张日均工资46.67元,误工8天,误工费为373.36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误工费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能够证实原告系日照爱迪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该公司位于五莲县工业园)的职工,2013年8月1日因发生交通事故未上班,期间工资停发。

原告虽已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但仍从事工作,因该次事故受伤确实造成实际收入减少。

原告主张误工费为373.30元,符合实际情况,应予确认。

4、关于护理费1333.30元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的护理费可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

原告住院8天。

所以,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400元。

5、关于残疾赔偿金51510元问题。

本院认为,日照莲医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能够证实原告的伤情构成道路交通事故第十级伤残。

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其系城镇居民,可按2012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事故发生时,原告未满60周岁。

所以,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51510元(25755元/年×20年×10%)。

6、关于鉴定费700元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加盖“日照莲医法医司法鉴定所”章的面额均为100元的鉴定费票据7张,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相佐证,能够证实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

7、关于交通费703元问题。

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部分无起止地点、时间,不能据以确定原告因该次事故支出的交通费数额,但考虑到原告及其护理人在处理交通事故及治疗过程中必然支出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80元。

8、关于被告张淑云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综上,原告因该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用赔偿项下医疗费28499.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共计28659.45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残疾赔偿金51510元、误工费373.30元、护理费为400元、交通费80元,共计52363.30元;以上共计81022.75元。

上述事实,有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莲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日照市中医医院及五莲县中医院住院病案、门诊费票据、住院费票据、用药明细、诊断证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医疗费用结算单、原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单、工作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被告袁安军与张淑云离婚协议书、五莲县民政局出具的证明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