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龚精诚,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琴,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璐。
被告杨海滨。
委托代理人程普权,贵州上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继敏诉被告张璐、杨海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唐继敏的委托代理人龚精诚、杨琴、被告张璐、被告杨海滨及委托代理人程普权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继敏诉称,二被告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于2012年5月至8月期间四次向我借款共计13万元,后经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偿还。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清偿借款13万元并承担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张璐辩称,我是在原告唐继敏处借过四次钱,条子是打的13万元,但只得到了11万元,实际上这11万元我已全部还完了。
我借这些钱是用来赌博。
被告杨海滨辩称,原告唐继敏明知被告张璐借款是用于赌博而借给她,具有非法性。
被告张璐四次借款我并不知道,我们也没有做什么生意。
原告唐继敏要求我还款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璐分别于2012年5月8日、2012年5月16日、2012年7月9日、2012年8月9日四次向原告唐继敏借款共计13万元,并向原告唐继敏出具《借条》四份。
被告张璐在最后一次借款(即2012年8月9日)时将自已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湄潭支行开立的工资存折及银行卡交给原告唐继敏,原告唐继敏在该工资卡上共取款3.02万元。
现原告唐继敏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张璐、杨海滨偿还借款。
在第二次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二被告承担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张璐与被告杨海滨于2008年6月25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11月20日登记离婚。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唐继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了(2014)湄民初字第273-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杨海滨所有的坐落于湄江镇养护段综合楼A幢6-3、7-3号住房(房屋产权证号:遵房权证湄潭县字第000088**号)予以查封。
被告张璐、杨海滨抗辩主张被告张璐借款是用于赌博,以证人赵永琴证言及申请本院调取的被告张璐在湄潭县公安局治安大队的《询问笔录》佐证。
湄潭县公安局对被告张璐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2011年至2012年,被告张璐经常在茶楼等地赌博。
系被告张璐陈述,且其陈述未涉及原告唐继敏及本案争议款项。
证人赵永琴仅证实了其向原告唐继敏介绍了被告张璐有向其借款的意向,对本案争议借款的具体时间、地点、用途等履行情况并不知情。
上述两证与本案均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唐继敏的询问笔录》、证人赵永琴证言、中国建设银行取款凭条及交易明细单、《离婚协议》、《结婚证》等证据载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对被告张璐主张实际借款11万元,且已全部清偿,借款是用于赌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对被告张璐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唐继敏与被告张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被告张璐在原告唐继敏处借款13万元后,偿还了3.02万元,剩余9.98万元未及时清偿,已构成违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被告张璐应承担继续清偿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
被告杨海滨主张被告张璐借款其并不知情,且借款是用于赌博,未用于家庭生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张璐向原告唐继敏借款时,被告张璐与被告杨海滨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