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马玉珍与刘玉洪、金怀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案号:(2014)六民初字第305号
所属地区:南京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4-04-04公开日期:2014-05-16
当事人:马玉珍,金怀英,刘玉洪
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六民初字第305号原告马玉珍,女,194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传春,男,196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

被告金怀英,女,1946年6月1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玉洪,男,193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

原告马玉珍诉被告金怀英、刘玉洪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家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玉珍诉称,2013年12月12日下午14时许,被告刘玉洪为几堆柴火与原告发生口角,并喊来其妻被告金怀英,两被告共同将原告打伤。

后原告儿子报警,经派出所协调,两被告同意原告先治疗,再支付赔偿款。

但原告治疗结束后两被告不愿赔偿,故原告诉讼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8000元。

被告金怀英、刘玉洪辩称,两被告门口河堤上由他人承包的树木砍伐后,树枝交由两被告处理,归两被告所有。

但当天原告拖着板车来到河堤上,将两被告捆剁好的树枝朝原告板车上堆放。

为此,双方发生争执,金怀英阻止原告,原告就撕金怀英的衣服,并用镰刀对金怀英试试的,金怀英才打了原告两个嘴巴子,打过后原告回家即报案了。

但刘玉洪没有动手打原告,金怀英愿意赔偿原告五、六百元。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其家门口河堤被他人承包种树。

2013年12月,承包人将树木砍伐后遗弃的树枝散放在河堤上,其中有部分树枝放置在原告马玉珍收割的荒草上。

2013年12月12日下午14时许,原告拖着板车带着镰刀来到河堤上打算收草,发现被告刘玉洪从原告草堆上收拾树枝捆剁就上前阻止,并将刘玉洪捆好的树枝朝板车上堆放,刘玉洪按着树枝不让原告堆放,认为树枝是承包人同意给被告家的,为此双方发生争执。

后刘玉洪喊来金怀英,金怀英又与原告发生争执,双方撕打在一起,金怀英辩称在争执过程中打了原告两个嘴巴子,照片显示原告脸部多处青紫。

后经当地派出所处理,金怀英愿意带原告去医院治疗,但身上暂时没有现金,同意原告先治疗再拿发票结算。

原告经六合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头皮血肿,多处软组织挫伤,建议休息一个月。

原告医疗费合计3241.7元,其中2013年12月12日检查费602元,2013年12月24日检查费1343元、化验费531.1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病历、面部照片医疗费收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为砍伐后遗弃的树枝发生争执,应友好协商。

在协商不成时,原告不应强行将被告捆剁好的树枝朝自己板车上放,对于原告的不当行为,金怀英应考虑到原告年岁已高,不应该与原告发生冲突,殴打原告。

对原告的损害结果,金怀英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

原告无证据证明刘玉洪对其殴打,故刘玉洪不承担责任。

原告医疗费虽有票据为证,但原告在2013年12月12日经检查为多处软组织挫伤,2013年12月24日又再次大范围检查,并未查出其他严重损害后果,仍为多处软组织挫伤。

故第二次检查属于过度检查,不予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