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舒永江与白维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奉化市人民法院案号:(2014)甬奉溪商初字第28号
所属地区:奉化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4-04-21公开日期:2016-09-21
当事人:舒某某,白某某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奉溪商初字第28号原告:舒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意君,奉化市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白某某。

原告舒某某为与被告白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石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舒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意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舒某某起诉称:2010年8月11日,被告白某某因建房需要,向原告借款15万元,口头约定利息为1.5%,并立有借据一份。

2011年10月13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5万元,合计后,出具30万元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9个月,月利率为1.5%。

借款后,被告未支付利息。

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现金及折价款的方式归还了15万元。

至起诉时止尚欠15万元未归还。

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5万元,并支付自起诉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白某某未到庭应诉答辩。

原告舒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11年10月23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2、2010年8月11日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借记卡交易明细单各一份,用以证明2010年8月11日被告曾向原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3、2010年9月16日被告为借款人,原告为担保人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曾向案外人借款20万元,并由原告作担保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已质证,且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以上份证据及欲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舒某某与被告白某某系朋友关系。

2010年8月11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

2010年9月16日,经原告介绍,被告又以同样原因向案外人姜德敏借款2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0年11月15日,为此出具给案外人借条一份,原告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

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归还5万元借款,剩余15万元原告用其在案外人姜德敏处的15万元债权予以抵扣。

2011年10月13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出借人舒某某人民币叁拾万元(小写RMB300000.00元),借款期限90天,到2012年元月13日归还“等字样。

借条出具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现金及折价款的方式归还了15万元,剩余15万欠款至今未还。

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

另查明,被告现去向不明。

本院认为,原告舒某某与被告白某某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现借款已到期,被告理应归还全部借款。

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原告可主张自起诉日次日(2014年1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

被告白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给原告舒某某借款15万元,并支付按本金15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息自2014年1月10���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

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300元,由被告白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

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

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

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戴金柱代理审判员  陈石磊人民陪审员  蒋晓义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琼琼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