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李炎文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4)穗中法刑一终字第217号
所属地区:广东省广州市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裁判日期:2014-04-02公开日期:2014-04-18
当事人:李炎文
案由:危险驾驶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穗中法刑一终字第217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炎文,男,1969年11月1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西胪镇西凤新向北区十二直巷9号。

因本案于2013年8月18日被羁押,同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经广州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现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廖家梁,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炎文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4年1月13日作出(2014)穗海法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李炎文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全案卷宗、上诉材料及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李炎文于2013年8月18日22时许,饮酒后驾驶粤A×××××号小型轿车途经广州市海珠区广州大道南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

经鉴定,其静脉血中含有乙醇(酒精)成分,含量为165.4mg/100mL。

原判认定以上事实采信的证据有: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珠大队出具的查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广州市公安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巡逻大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违法照片,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作出中广测(2013)毒鉴字第1038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李炎文的供述、亲笔供词、身份材料及驾驶材料等证据。

原审法院据此认为,被告人李炎文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李炎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炎文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炎文上诉提出:其已深刻认识到自己行为的错误,请求改判缓刑。

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是被他人劝酒过甚而无奈被逼喝了几杯,其现已深刻认识到其行为的错误,且上诉人是初犯、偶犯,人身危害性小,坦白认罪,悔罪态度良好。

建议对上诉人宣告缓刑。

本院经二审庭审查明,上诉人李炎文在原审庭审中对原判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均没有异议。

原判认定上诉人李炎文于2013年8月18日22时许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清楚,所列证据均经原审庭审公开举证、质证,查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李炎文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李炎文饮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交警现场查获,经检验其静脉血中的酒精含量为165.4mg/100ml,是醉酒驾驶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