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住所地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岳希忠,局长。
委托代理人仝风雷,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武爱青,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作人员。
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国洋诉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
在本院审理期间,原告王国洋于2014年4月2日自愿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王国洋在人民法院宣告判决或裁定前,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的行为,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国洋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国洋负担,余额退还原告王国洋。
审 判 长 赵惠红人民陪审员 王含冰人民陪审员 李自亮二〇一四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科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应当在裁判文书中援引。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可以在裁判文书中引用合法有效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