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高伟强、冯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案号:(2014)穗云法刑初字第826号
所属地区:广州市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4-04-29公开日期:2014-08-25
当事人:高伟强,冯某
案由:nan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云法刑初字第826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伟强,男,1991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文化程度小学,住本市花都区。

因本案于2013年11月15日被羁押,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被告人冯某,男,1993年4月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文化程度小学,住本市白云区。

因本案于2013年11月16日被羁押,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4)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伟强、冯某犯抢夺罪、抢劫罪,于2014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山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伟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一)2011年7月6日2时许,被告人高伟强伙同三名同案人(均另案处理)驾乘两辆摩托车到广东省从化市太平镇太平医院门前路段,持刀威胁途经该处的李某龙,并抢得同行的潘某符内有人民币2400元、手机1部等物的手袋1个,后携赃逃离现场。

(二)同年11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高伟强伙同一同案人(另案处理)驾乘摩托车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官山龙泉路路段,趁途经该处的王某琪不备之机,抢得其内有港币8600余元、人民币3000余元、泰铢6000余元、佛型翡翠1颗等物的香奈儿女装手袋1个,后携赃逃离现场。

(三)2012年1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高伟强伙同一同案人(另案处理)驾乘摩托车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新华西鸿兴海绵厂门市路段,趁途经该处的何某媚不备之机,抢得其内有人民币5000元、港币1000元、苹果4S手机1部等物的手机袋1个,后携赃逃离现场。

(四)2013年8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高伟强、冯某伙同同案人冯某(另案处理)驾乘摩托车到本市白云区太和镇林安物流园北门附近,趁途经该处的刘某娇不备之机,抢得其内有人民币300余元等物的手袋1个,后携赃逃离现场。

(五)同年8月31日19时许,被告人高伟强、冯某驾乘摩托车到本市白云区竹料广从四路72号东发木厂门口附近,趁途经该处的何某不备之机,抢得其内有人民币1100余元、价值人民币1197元的三星I8190N型手机1部等物的手袋1个,后携赃逃离现场。

为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审理时宣读并出示了鉴定意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伟强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持械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高伟强、冯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抢夺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均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高伟强犯抢劫罪、抢夺罪二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予以数罪并罚。

高伟强犯罪后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高伟强犯罪后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冯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高伟强、冯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7月6日2时许,被告人高伟强伙同三名同案人(均另案处理)驾乘两辆摩托车到广东省从化市太平镇太平医院门前路段,持刀威胁途经该处的李某龙,并抢得同行的潘某符内有人民币2400元、手机1部等物的手袋1个,后携赃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被害人李某龙、潘某符的陈述,涉案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被告人高伟强的供述。

(二)2011年11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高伟强伙同一同案人(另案处理)驾乘摩托车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官山龙泉路路段,趁途经该处的王某琪不备之机,抢得其内有港币8600余元、人民币3000余元、泰铢6000余元、佛型翡翠1颗等物的香奈儿女装手袋1个,后携赃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被告人高伟强的供述。

(三)2012年1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高伟强伙同一同案人(另案处理)驾乘摩托车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新华西鸿兴海绵厂门市路段,趁途经该处的何某媚不备之机,抢得其内有人民币5000元、港币1000元、苹果4S手机1部等物的手袋1个,后携赃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被害人何某媚的陈述,被告人高伟强的供述。

(四)2013年8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高伟强、冯某伙同同案人冯某(另案处理)驾乘摩托车到本市白云区太和镇林安物流园北门附近,趁途经该处的刘某娇不备之机,抢得其内有人民币300余元等物的手袋1个,后携赃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被害人刘某娇的陈述,涉案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被告人高伟强、冯某的供述。

(五)2013年8月31日19时许,被告人高伟强、冯某驾乘摩托车到本市白云区竹料广从四路72号东发木厂门口附近,趁途经该处的何某不备之机,抢得其内有人民币1100余元、三星I8190N型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97.00元)等物的手袋1个,后携赃逃离现场。

2013年11月15日,高伟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后又协助公安人员将冯某抓获,并缴获涉案赃物三星I8190N型手机1部,涉案手机已由公安人员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明细表,被害人何某的陈述,涉案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涉案赃物照片,购物凭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到案经过,被告人高伟强、冯某的身份材料,被告人高伟强的前科材料,被告人高伟强、冯某的供述及辨认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伟强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持械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

被告人高伟强、冯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抢夺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伟强犯抢劫罪、抢夺罪二罪,被告人冯某犯抢夺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高伟强犯抢劫罪、抢夺罪二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高伟强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人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高伟强到案后协助公安人员抓获同案人冯某,有立功表现,亦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冯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