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桂×3,女,1961年3月6日出生。
被告桂×4,女,1938年1月4出生。
被告桂玉敏,女,1941年8月25日出生。
被告桂×5,女,1944年11月29日出生。
被告桂×6,女,1951年9月21日出生。
被告桂×7,男,1952年1月15日出生。
被告桂×8,男,1955年2月24日出生。
被告桂×9,女,1963年10月31日出生,北京市西xx号。
原告桂×2、桂×3诉被告桂×4、桂玉敏、桂×5、桂×6、桂×7、桂×8、桂×9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桂×2、桂×3,被告桂×4、桂玉敏、桂×5、桂×6、桂×7、桂×8、桂×9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桂×2、桂×3共同诉称,赵xx与桂xx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长子桂x启、长女桂×4、次女桂x敏、三女桂×5、小女桂×6。
桂福海于1993年去世,赵xx于2013年3月28日去世。
桂x启于2007年5月10日去世,其与高淑贞生育两儿三女,即长子桂×7、次子桂×8、长女桂×2、次女桂×3、三女桂×9。
赵秀珍留有北京市西城区真武庙xx房屋一套及现金6000元,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继承位于北京市西城区真武庙xx号房屋;2、依法继承赵秀珍现金人民币6000元。
被告桂×4辩称,原告所述双方亲属关系、父母及桂德启的去世时间均属实。
诉争房屋系1986年拆迁所得,拆迁之前的房屋已经析产了,诉争房屋已经分配完毕,原告不应再主张。
诉争房屋应当是由父母和我们四个姐妹共有,不存在遗留现金6000元。
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桂玉敏辩称,原告所述亲属关系、父母及桂德启的去世时间均属实。
2005年至2011年7月期间一直是由我照顾赵秀珍,此后赵秀珍由桂×6照顾。
同意桂×4对诉争房屋的意见,诉争房屋已经分配完毕,原告不应再主张,不存在现金6000元。
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桂×5辩称,原告所述亲属关系、父母及桂德启的去世时间均属实。
我们家以前有10间房,后经法院调解,其中三间分配给桂德启,其余七间房分配给我父母和四个女儿。
1987年危房改造拆迁,后回迁安置到诉争房屋内。
2007年优惠售房时,我们姐妹每人出资29000元,用桂福海的工龄并以赵秀珍的名义购买了诉争房屋。
回迁安置后赵秀珍就一直居住在诉争房屋中。
诉争房屋系拆迁所得,拆迁之前的房屋已经析产了,诉争房屋已经分配完毕,原告不应再主张。
赵秀珍的生活和医疗费用都是由我们四个姐妹承担的,赵秀珍曾口头表示,百年之后诉争房屋归四个女儿所有。
诉争房屋应当是父母和我们四个姐妹共有,与原告无关。
对于父母的遗产同意依法继承,不存在原告所述的现金6000元。
综上,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桂×6辩称,原告所述亲属关系、父母及桂德启的去世时间均属实。
诉争房屋系1986年拆迁所得,拆迁之前的房屋已经析产了,诉争房屋已经分配完毕,原告不应再主张。
我一直居住在北京市西城区真武庙六里18号,女儿赵青出生后户籍也在此并一直在此居住。
1985年该处房屋被纳入拆迁范围,1987年3月23日我代表父亲和北京市西城区月坛基建办公室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书》,回迁安置到西城区真武庙六里3楼609号房屋,承租人也应该是桂福海。
《拆迁安置协议书》和《租赁契约》上都应该是桂福海的签名。
对于诉争房屋承租人变更为赵秀珍以及此后购买房屋并办理产权的情况我并不知晓。
我和女儿赵青的户口至今都在诉争房屋处,而且我们长期与父母共同生活,应属房屋的共有人。
要求在确认我和赵青对诉争房屋享有份额之后再依法继承诉争房屋。
我和丈夫长期照顾父母,按时给付赡养费,对父母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要求对诉争房屋予以多分。
赵秀珍的存款都已经花完了,不存在原告所述的现金6000元,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桂×7辩称,原告所述双方的亲属关系及桂x海、赵x珍、桂x启去世时间均属实。
我只是要求在办理赵秀珍和桂福海合葬事宜之后再办理房屋的继承手续,其他情况我并不清楚。
被告桂×8辩称,原告所述双方的亲属关系及桂福海、赵秀珍、桂德启的去世时间均属实。
1982年的调解并不是分配财产的意思,当时只是为了平和家庭矛盾,其他情况我并不清楚。
被告桂×9辩称,我同意桂×7、桂×8的以上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桂福海与赵秀珍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子女五人即长子桂德启、长女桂×4、次女桂玉敏、三女桂×5、四女桂×6。
桂德启于2007年5月10日去世,其与高淑贞生育子女五人即长子桂×7、次子桂×8、长女桂×2、次女桂×3、三女桂×9。
桂福海于1993年6月12日去世,赵秀珍于2013年3月28日去世,二人生前均无遗嘱。
桂福海、赵秀珍生前曾将桂德启诉至法院,后经本院调解,双方于1982年12月自愿达成民事调解,其内容为:“一、西城区复兴门外xxx十六号内分东西两院。
共十间房。
东院北房东头三间(包括东边大樑两根)和西院北房四间及老人屋内的家俱等归原告桂福海、赵秀珍及其四个女儿所有;东院北房西头三间(包括西边大樑两根)归被告桂德启所有。
分后的院墙隔断等由被告负责修好。
二、被告桂德启自一九八三年一月起,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二十元。
三、今后原告的其他子女来看望老人,被告及其子女不得干涉;如原告有重病,需要经济帮助或生活照料时,由被告兄妹共同协商解决。
”1987年桂福海居住的西城区真武庙六里18号北房三间(居住面积28.5平方米)进行拆迁,后被安置到西城区真武庙六里3号楼609号房屋居住。
2008年1月14日,赵秀珍作为买方与中国北方机车车辆工业集团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以成本价购买了上述房屋。
当日,该公司为赵秀珍出具了购房款72536.05元的收据。
2008年4月18日,赵秀珍取得了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证。
原告主张赵秀珍生前遗留6000元现金一节,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上述事实,有西城区月坛街道社会保障事务所证明、真武庙社区居委会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书、月坛派出所证明、(1982)西民字第915号民事调解书、产权证、查询结果、房屋档案、购房收据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
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
西城区真武庙六里3号楼609号房屋已于2008年就登记在被继承人赵秀珍名下应属其遗产范围。
被告桂×4、桂玉敏、桂×5主张该房屋应系其与赵秀珍共有一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桂×6称涉诉房屋内应有其与赵青的份额一节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亦不予采信。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
被继承人赵秀珍去世后,并未留有遗嘱,故本案应依法定继承办理。
被告桂×4、桂玉敏、桂×5、桂×6均系被继承人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均有权继承赵玉珍的遗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