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张兴章,惠安县惠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欧阳吟吟,女,1980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XX志与被告欧阳吟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欲与被告先行和解协商为由,于2014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做的处分,原告的申请未违反法律和法规的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XX志撤回对被告欧阳吟吟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XX志负担。
审判员 蔡志勇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伟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