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肖某乙与肖某甲赡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4)苏中民终字第0331号
所属地区:江苏省苏州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裁判日期:2014-04-01公开日期:2014-12-18
当事人:肖某甲,肖某乙
案由:赡养纠纷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苏中民终字第03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某甲。

委托代理人王建新,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乙。

上诉人肖某甲因赡养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3)相民初字第1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4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肖某乙婚后生育二个子女,儿子肖某甲和女儿肖某丙。

肖某乙与贾桂香已于2008年2月25日离婚。

肖某甲毕业参加工作后,回家次数较少,肖某乙与肖某甲联系也不多。

肖某甲亦曾支付过肖某乙部分款项,购置了部分药品。

肖某乙自2013年春节后,因患慢性阻塞性肺病急性加重期、肺结核等疾病不能参加劳动,没有收入,需要子女赡养。

肖某乙主张肖某甲承担其赡养费用。

肖某乙与肖某甲协商未成,故肖某乙于2013年5月诉讼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另查明,肖某乙生育女儿肖某丙,××××年××月××日出生,结婚后离异。

肖某乙自称和女儿13年没有来往,具体地址也不清楚。

原审法院另查明,肖某乙自2013年春节后因治疗共花去医疗费人民币13877.10元,扣除当地新农合医疗报销部分,肖某乙自费部分为人民币3792.10元。

目前,肖某乙没有属于自己的住房,在外租房居住。

房东提供的证言称,每月房屋租金为300元,水、电费用为35元,合计每月为人民币335元。

原审审理中,肖某乙未能向原审法院提交其女儿肖某丙患精神性疾病不能赡养的书面证据,原审庭审后,亦未能补充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其主张。

原审审理中,肖某甲提供其2012年12月税前收入为人民币8895元。

以上事实,有江夏区金口街大罾埠村民委员会证明、医疗费票据、住院记录以及当事人原审陈述等证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原审原告肖某乙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肖某甲每月支付肖某乙生活费1000元、租房费用300元,上述费用于每月5日之前支付。

该案的诉讼费用由肖某甲负担。

原审审理中,肖某乙增加医疗费自费部分的请求为人民币3792.10元。

原审法院认为,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

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人有要求赡养人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该案中,肖某乙婚生一子一女,即儿子肖某甲及女儿肖某丙,肖某甲、肖某丙应为肖某乙的赡养人。

但考虑到肖某甲与肖某丙在赡养条件上的差异及赡养能力的不同,且肖某乙长期生活在武汉,肖某甲在苏州定居,平时照料较少,故肖某甲应适当多承担部分赡养义务,即主要赡养义务应由肖某甲承担,亦应扣除另一赡养人肖某丙应合理承担的部分赡养费用,以承担65%的比例较为适宜。

肖某乙虽为农村户口,但一直在武汉城郊租房居住,为方便今后的生活和医疗,赡养费用的标准,可在参照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的基础上,结合肖某乙生活需要、疾病治疗及肖某甲的经济承受能力等综合予以考虑。

对于肖某乙今后的医疗费用,为减少诉累,该案一并就医疗费用的承担比例和支付方式作出裁决。

赡养费用自肖某乙向原审法院起诉之月(2013年5月)开始计算。

并每半年支付一次。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1、肖某甲应自2013年5月起每月给付肖某乙生活费用人民币600元。

2013年5月-6月的费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2013年7月-12月的费用,于2013年12月底前履行。

以后每年上半年度的费用,于当年度的6月底前履行,下半年的费用,于当年度的12月底前履行。

2、肖某甲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肖某乙已支出医疗费自费部分人民币2464.86元。

以后肖某乙每年度的医疗费自费部分的费用,凭有效票据按实结算。

当年度上半年的费用,于当年度的6月底前,按65%比例,由肖某甲给付肖某乙。

下半年度的费用,于当年度的12月底前,按65%的比例给付肖某乙。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40元,由肖某甲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肖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判决赡养费过高,缺乏现实依据。

肖某乙所在地上一年度居民消费支出为5011元,该支出包含了居民衣、食、居住、交通通信和医疗保健的所有开销。

原审判决的赡养标准明显高于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不合常理。

同时,肖某乙本人享有当地低保及其本人拥有土地收益,基本生活可以得到保障。

而且,原审判决忽略了肖某甲承担着赡养母亲的重要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