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某陈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通榆县人民法院案号:(2014)通法刑初字第53号
所属地区:通榆县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4-04-30公开日期:2016-07-28
当事人:陈某
案由:交通肇事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通法刑初字第53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66年4月8日出生,吉林省通榆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通榆县。

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6日由通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4月1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至今。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4月17日以通检刑诉(2014)第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榆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田晓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0日14时45分许,被告人陈某醉酒后驾驶吉G4V2**号二轮摩托车搭载乘车人房某某沿高家段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与通瞻公路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沿通瞻公路由北向南行驶的新华镇居民于某某驾驶的吉G459**号(悬挂黑A212**号牌)重型自卸车相撞,致使两车损坏,陈某受伤,房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造成死亡道路交通事故。

陈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于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房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还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与于某某、死者家属达成了调解协议,并按协议约定赔偿了被告人陈某、死者家属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通榆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吉林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省通榆县公证处公证书,证人于某某、吴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造成死亡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鉴于被告人陈某有坦白情节,依法对其予以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