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2月14日被取保候审。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以并万检诉刑诉(2014)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国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0日21时25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晋A1****号长城牌小型轿车,在本市万柏林区西矿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河涝湾公园路段向北左转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石某某驾驶的晋A9****号福特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石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石某某报警后,交警将双方带至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万柏林二大队处理,经对被告人张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值为118.3mg/100ml;随后对其抽血采样取证进行酒精浓度含量检测,检测结果为165.33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积极赔偿石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的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事故照片,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结果单,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诊断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辨认笔录,证人证言,交通事故处理协议书及谅解书,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张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从重处罚。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能积极赔偿对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