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张华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将乐县人民法院案号:(2014)将刑初字第49号
所属地区:将乐县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4-04-04公开日期:2014-04-17
当事人:张华伟
案由:盗窃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将刑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华伟,男,汉族,住福建省宁化县。

2009年9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2011年9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宁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3年7月5日刑满释放。

因本案于2013年10月21日被将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将乐县看守所。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检察院以闽将检公刑诉〔201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华伟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将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岳平、被告人张华伟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10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张华伟携带螺丝刀到将乐县水南镇天和川味馆门口,将被害人谢某某停放在此的闽GR58**号汽车副驾驶后座的窗户砸破,盗走车内一个手提包及一包中华牌香烟。

被盗的中华牌香烟价值45元。

2、2013年10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张华伟携带螺丝刀到将乐县古镛镇翻身路路口,将被害人罗某某停放在此的闽G395**号汽车副驾驶后座的窗户砸破,盗走车内一个BALLY牌手提包,内有现金及一个LV牌皮夹等物。

张华伟盗走包内4000元,将手提包及皮夹丢弃在将乐县古镛镇人民政府大门口。

被盗BALLY牌手提包价值7239元、LV牌皮夹价值2413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华伟主动退还被害人罗某某4000元,被盗BALLY牌手提包、LV牌皮夹被他人拾得归还罗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理、立、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无法对被砸坏汽车进行鉴定的说明、户籍证明、扣押笔录及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清单;证人汪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谢某某、罗某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指认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华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369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

被告人张华伟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他人财物,造成其他财物损坏,具有从重处罚的情节。

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动退还部分违法所得,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

综上,被告人张华伟所具的从重及从轻的处罚情节在量刑中一并予以考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华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20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张华伟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十五元,发还被害人谢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佘小玲二〇一四年四月四日书记员  廖 云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