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周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案号:(2014)琅刑初字第00203号
所属地区:滁州市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4-10-23公开日期:2014-11-06
当事人:周某某
案由:交通肇事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琅刑初字第00203号公诉机关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3年2月17日出生,出生地安徽省滁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滁州市南谯区。

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周某某于2014年8月28日被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刑事拘留,9月11日经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执行逮捕。

9月19日被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取保候审。

10月8日被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10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以琅检刑诉(2014)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友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皖M140**货车行驶至与滁沙路交叉口右转弯时,与骑自行车的胡某某相撞,造成胡某某当场死亡。

肇事后,被告人周某某主动报案并留在现场等候。

经滁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周某某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

被告人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皖M140**货车沿滁州市滁定路行驶至与滁沙路交叉口右转弯时,与骑自行车的胡某某相撞,造成胡某某当场死亡。

经滁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人周某某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肇事后,被告人周某某打电话报警并在原地等候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肇事经过。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害人亲属已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质证确认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害人亲属已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谅解,依法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符合缓刑条件,故对其宣告缓刑。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曹静平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 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