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许某甲。
原告赵某与被告许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启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
原告赵某、被告许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后结婚。
婚后生育两个女儿,现均在读。
由于被告经常打骂原告,有抽烟、喝酒、赌博等恶习,且疏于照顾家庭,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
现原、被告已分居10个月,故原告起诉要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子女由原告抚养,房屋判归原告所有。
被告许某甲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双方结婚和生育子女的情况无异议。
被告虽存在少量喝酒、抽烟的情况,但并不频繁,也没有赌博的恶习。
被告及其家人都待原告很好。
原告所称的分居,其实是被告送原告回娘家贺寿去了,期间两人一直有联系。
故不同意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交结婚登记审查申请书1份。
被告向本院提交书信1封、证人证言3份。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许某甲无异议,经审查,符合证据“三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2、被告提交的三份同事的证人证言,原告不予认可,因证人未到庭作证,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子女的书信与本案争议的事实无关联性,本院也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确认有效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认识。
××××年××月××日两人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许某乙,于××××年××月××日生育女儿许某丙。
原告于2013年12月12日回娘家生活。
被告前往娘家寻找未果,双方分居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向本院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
原、被告虽因感情不和分居一段时间,但未达到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
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双方虽有一定矛盾,但只有双方能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解,并多为家庭和子女的利益着想,夫妻和好还